【大纪元3月8日讯】编写者杨天水按:尽管中共和它操纵的政府口头上一直提倡依法办事,而由于权力不受人民制约,权力部门之间又缺少制衡,所以执政过程中到处是无赖的、枉法的行为,其结果是民众的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
一个普通的案件,司法部门拖拉了四年,耗费了原告多少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原告多少精神损失!这种由于枉法造成的对普通国民的马拉松式的精神折磨,在我们中国大陆到处可见。它有典型的意义,所以我们有责任将之公之于众。
在江苏省泗阳县杨桂香诉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我们看到的是权力践踏法律,行政干预司法。最初泗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杨桂香等正当的合法的诉讼要求,但是后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种种借口,发回重审,由于此案后面有盘根错节的背景,结果理应胜诉的原告反而败诉。直到如今,原审原告正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再审。
泗阳县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的维持原判,是非常荒唐的。后来泗阳县人民法院也改变了以前的公正立场,请看以下的事实,就知道有关法院变得无赖了—
“泗阳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于2002年12月15日告之原告,必须按照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意见,追加淮阴门窗厂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否则驳回起诉。原告于当日同意追加淮阴门窗厂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在重审法庭调查时,泗阳工商局不顾事实,绝不承认其于2001年1月13日起诉淮阴门窗厂一事,究其原因只不过是想把我们的损失赔偿主体推给淮阴门窗厂。2003年3月3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收取了我们210元调查费后,到淮阴工商局调查取证,发现淮阴门窗厂已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这个单位已经不存在了,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明知这种情况下,还于2003年6月要求原告出钱公告,我们明确表示,要公告也应该由泗阳工商局出钱公告,因为是泗阳工商局状告淮阴门窗厂。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泗阳人民法院不顾事实,于2003年6月17日以原告不将淮阴门窗厂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驳回我们对泗阳工商局的起诉。我们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上诉到宿迁市人民中级法院,宿迁市人民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致使我们合法财产被损害三年,未得到赔偿,但是诉讼费等费用一分未少。”
这里,我们看到明明几个原告已经追加了门窗厂作为第二被告,但是堂堂的一个法院,竟然连这样的基本事实,也要歪曲。
请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顾事实—
“对此我们不服又提出再审,结果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下达(2004)宿中民监字第051号通知书,驳回我们申请再审的要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申诉人泗阳县工商局不是该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红光招商城火灾事实上是由于淮阴市长城门窗厂在红光招商城从事安装放火卷帘门施工作业引发火灾,应该向淮阴市长城门窗厂主张权利,故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如果仔细阅读以下符合事实的材料,就会发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两级法院如此枉法判决?有的人传说是泗阳县工商局找了官方的关系,可是我们推测,按法赔偿是应该的,而且也是公家赔偿,不需要那些局长大人们出钱,他们会那么买力去活动私人关系?还有一种推测是:因为原告杨桂香是不同政见者杨天水的姐姐,这样的暗中的行政干预和枉法判决,是国家安全部门操纵的一种变相的株连,以及多渠道限制不同政见者的经济来源。
无论是那种情况,都是违法的,不合理的。我们希望懂得法律的人士,有正义感的人士,尽可能关心这个案件,促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电话:86-25-83785218。
杨桂香等诉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案简介
一.案情
泗阳县红光招商城是宿迁市泗阳工商管理局(下文简称泗阳工商局)建设,该招商城共计六层,其中一至二层为营业用房,三至六层为泗阳工商局职工住房。1999年3月,泗阳工商局把一部分门市公开对外出售,原告杨桂香、胡建民、刘化三人合伙购买一间,并向他人租用一间开办橱具经营部。
2001年1月,因消防部门认定该招商城消防设施不达标,所以泗阳工商局与淮阴市长城装饰门窗厂(下文简称淮阴门窗厂)在招商城内进行放火门施工。2001年1月12日凌晨施工引发火灾,将原告橱具经营部烧毁。清理火场时,泗阳工商局安排专人对原告烧毁商品进行清理登记,并双方确定价格为150097.50元(见清单)。原告于2001年1月领取首付理赔款10000元后,泗阳工商局于2001年4月15日不顾事实以单方面意思发布理陪公告,决定再赔付原告30000元整,原告多次到泗阳工商局据理力争,但泗阳工商局不予理睬,坚持原理陪方案,泗阳工商局的做法简直就是强盗行径,原告无奈之下,因此成讼。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细致审理,支持原告直接财产损害赔偿要求,但是没有支持营业利润损失59596元。原告为此举证火灾前6个月银行逐日存款清单和同行差价率证明,计算利润收入,一审不采纳理由是:1,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2,计算利润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上诉。原告认为财产损失和经营利润应该赔偿理由是:1,泗阳红光招商城是泗阳工商局建造,并出售的,泗阳工商局是物业所有人、管理人;2,本次火灾就是泗阳工商局为防止火灾而实施防范工程;3,泗阳工商局与淮阴门窗厂签订“安装放火卷帘门”工程;4,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泗阳工商局已经作为原告主体向淮阴门窗厂起诉(该案在泗阳法院审理,有起诉状为证);5,该次火灾受灾户300余家的损失,都已由泗阳工商局实际作出赔偿;6,从过去的理陪通知单上也能看出来,赔偿主体是泗阳工商局,有当时的副任局长王海潮在 理陪通知单上签字;7,泗阳工商局在火灾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损失数量、品名、金额。
被告泗阳工商局认为不应该赔偿理由:1,自己不是火灾责任人;2,原告房屋是自己所有;3,泗阳工商局在庭审时反复强调当初的“赔偿”,是泗阳县委、县政府为了要安定民心的应急措施;4,应由淮阴门窗厂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二审时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泗阳工商局是否应该作为赔偿主体不能确认,意见不一。2002年11月1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2]宿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此案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认为本案中淮阴门窗厂是在为泗阳工商局施工的,引起火灾是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侵权。泗阳工商局是受益者,是物业的管理者。就像邻居失火,烧了我家的房屋,当然应该由起火的主家承担责任,然后又该户向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泗阳工商局实际确实已经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向淮阴门窗厂追偿。如果泗阳工商局不是赔偿或者实际没有赔偿,那么泗阳工商局有什么理由向淮阴门窗厂追偿?泗阳工商局起诉的损失标的金额,就是此次红光招商城个经营户的损失,其中就包括我们的损失,否则就造成泗阳工商局享有淮阴门窗厂的权利,而不是承担对火灾受灾户的赔偿义务的怪现象,即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泗阳工商局赔偿。
四.重审情况
泗阳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于2002年12月15日告之原告,必须按照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意见,追加淮阴门窗厂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否则驳回起诉。原告于当日同意追加淮阴门窗厂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在重审法庭调查时,泗阳工商局不顾事实,绝不承认其于2001年1月13日起诉淮阴门窗厂一事,究其原因只不过是想把我们的损失赔偿主体推给淮阴门窗厂。2003年3月3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收取了我们210元调查费后,到淮阴工商局调查取证,发现淮阴门窗厂已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是这个单位已经不存在了,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明知这种情况下,还于2003年6月要求原告出钱公告,我们明确表示,要公告也应该由泗阳工商局出钱公告,因为是泗阳工商局状告淮阴门窗厂。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泗阳人民法院不顾事实,于2003年6月17日以原告不将淮阴门窗厂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驳回我们对泗阳工商局的起诉。我们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上诉到宿迁市人民中级法院,宿迁市人民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致使我们合法财产被损害三年,未得到赔偿,但是诉讼费等费用一分未少。
江苏省泗阳县破产企业下岗工人:
杨桂香 胡建民 刘化
另附:民事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桂香,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泗阳县酱醋厂院内。
申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民,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人民医院院内。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 化,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供销社院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许尔平局长。
三申诉人因财物损坏赔偿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泗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宿中法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宿中民监字第051号通知书,先提出申诉。
申诉要求:
1.撤消(2002)泗法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宿中法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财产损失150097.50元以及中断经营188天可得利益损失59596元。
2.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 事实部分(被确认无争议)
1.三申诉人合伙购买被申诉人的红光招商城门市房屋一间,另外租赁他人一间门市,合伙经营厨具门市,经营面积约50平方米。
2.2001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申诉人红光招商城发生火灾烧死二人,红光招商城内的所有商铺被全部烧毁,其中包括三申诉人的所有经营商品。
3.火灾原因是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履行其放火安全责任,而将安装放火卷帘门的工程发包给原淮阴市长城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门窗厂在施工时引发火灾。
4.火灾后,由被申诉人安排其工作人员庄建春、葛宏伟、刘军、费全林到申诉人门市清点被烧物品,并评估了价格,签字确认损失150097.50元(见证据)。
5.火灾造成三申诉人中断经营188天,三申诉人是合伙经营,每天营业收入都在当天下午存入银行.所以可得利益是根据火灾前六个月和火灾同期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乘以利润率(25%)计算得来的,即50596。
6.在火灾后,泗阳县工商局已经作为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把淮阴市长城门窗厂列为被告,要求给予赔偿(见起诉状)。
7.与三申诉人同性质的在红光招商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三百多家,其余各家的损失费均由被申诉人泗阳县工商局给予赔偿(见证据),惟独三申诉人的损失金额较大,被申诉人只同意赔偿四万,其余不赔偿。也就是说,被申诉人不顾客观损失多少,单方面说同意说赔偿多少就多少。如果受灾户不同意的话,那么泗阳县工商局不赔偿了。所以本案成讼。
本案于2001年12月1日,我们作为原审起诉至法院,2002年4月13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泗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但是泗阳县工商局提出上诉,二审却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我们申请追加淮阴长城门窗厂为被告,并交纳了实支费(有收据为证),结果重审判决驳回了我们的起诉。我们不服提出上诉,谁知二审不顾事实,裁定驳回我们的上诉。对此我们不服又提出再审,结果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下达(2004)宿中民监字第051号通知书,驳回我们申请再审的要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申诉人泗阳县工商局不是该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红光招商城火灾事实上是由于淮阴市长城门窗厂在红光招商城从事安装放火卷帘门施工作业引发火灾,应该向淮阴市长城门窗厂主张权利,故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申诉理由
三申诉人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简单地主观臆断为被申诉人泗阳县工商局开脱责任。重审和二审判决回避了以下几个问题:
1. 淮阴市长城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是谁招来施工的?
2. 是为谁施工的?
3. 施工的目的是什么?
4. 被申诉人为什么要招门窗厂来安装放火卷帘门?
5. 三申诉人商品是不是门窗厂施工时直接点烧的?
6. 谁是红光招商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7. 同样的工商户,同样的事故,被申诉人为什么陪了三百多户,惟独三申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该赔偿?
8. 如果泗阳县工商局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那么为什么追究泗阳县工商局分管安全的副局长刑事和行政责任。
本案中,门窗厂是被申诉人招来施工的,是为被申诉人施工的。被申诉人是红光招商城的物业所有者和管理者。消防部门在检查后认为招商城在设施放火设备和放火措施上不符合消防要求,所以责令被申诉人整改。所以说,被申诉人是负有放火义务和放火责任的。否则被申诉人就不应该招来门窗厂安装放火卷帘门。正像消防杂志上报道:“泗阳县工商局为了放火而失火,如果早已做好放火措施,那么也不会导致本次事故,即使有一家工商户失火,也不会造成其他户的火灾。”
三申诉人的商品根本不是门窗厂施工人员直接造成烧毁的,而是被隔壁的工商户商品燃烧点燃的;如果被申诉人尽到防火责任的话,那么各户之间就不应该串联燃烧,各户之间应该有防火隔断。正因为如此,所以说,被申诉人是应对三申诉人商品被烧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诉人是红光招商城的所有和物业管理人,这是不争的事实;红光招商城是泗阳县工商局所建造的,自始也是被申诉人管理的.被申诉人是红光招商城的放火责任人,否则被申诉人就不会招门窗厂安装放火卷帘门.如果在设计建造时就有放火卷帘门,那么就不可能发生“1.21”特大火灾.申诉人的商品也就不会被烧毁,也就没有今天的诉讼案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的商品财产负有不受火灾的保护责任。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在物业方面是合同关系(见购房合同)。被申诉人则是享受利益的合同另一方。本案中,被申诉人与门窗厂之间对于火灾赔偿负有连带责任。申诉人向被申诉人索赔,被申诉人再向门窗厂追陪,这是合理合法的。实际上,被申诉人也具状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向门窗厂追偿了(见泗阳县工商局的起诉状)。
综上所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基本事实,受地方行政干预,不能公正审理案。我们强烈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案并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维护我们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特别说明:重审时申诉人书面要求追加门窗厂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诉人还支付了原审法院去淮阴送达法律文书的实支费(见收据),但是不知为什么重审法院和二审均没有传门窗厂到庭诉讼,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我们认为这是典型的不顾事实的枉法判决,不能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能体恤老百姓的痛苦,不能依法不办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桂香 胡建民 刘 化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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