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1月22日讯】中国民间反腐败联盟编者按:中国舆论监督网站李新德撰写的《检察官索要200万遭拒绝捏造冤案》一文发表后,被中国民营经济与科技杂志采用。本月21日,安徽工人日报全文转载了这篇文章,题目为:《谁搞垮了赛德夫》。本站原文章地址是: 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3
附该文章的扫描图片及赛德夫公司的法律意见书。
安徽宿州市赛德夫公司就宿州市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的法律意见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诉刑[2004]02号刑事抗诉书对砀山县人民法院[2004]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对于抗诉是可以理解的。否则,难究其责。可宿州市检察院审查后却决定支持抗诉,并制作了宿检刑支抗[2005]0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现就该抗诉意见书,发表法律意见,供上级机关明鉴。
原审判书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旭2003年4月份将安徽宿州市赛德夫化工有限公司卖给山西省永济大华电力电子公司20吨消毒剂的货款30万元不入账,非法占为己有,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指控2003年2月份被告人张东旭将赛德夫公司卖给上海庆东精细化工公司的消毒剂款少交给赛德夫公司52243元(包括发票差价152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判准。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东旭与赛德夫公司互有债权、债务关系,承认没给公司交清这笔款,而公诉机关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东旭在客观实施非法手段意欲据为己有,该款仍属于不确定款物;原审判决分析,控辨双方均对上海英克雅公司的依法设立及与赛德夫公司签订供货91.5吨消毒剂的合同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张东旭、段玮是否共谋,且利用张东旭的职务之便,故意压低消毒剂价格的事实部分,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将英克雅公司销售赛德夫公司所供消毒剂的盈利部分,作为被告人侵占赛德夫公司财物的认定与法无据。所以原审认为,指控被告人张东旭、被告人段玮共谋侵占赛德夫公司的消毒剂差价款18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被告人张东旭、段玮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东旭无罪,被告人段玮无罪。对此判决,砀山县检察院就全案判决全面抗诉,市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对于部分被告人的部分判决抗诉予以支援,对于原审被告人段玮的抗诉不予支持。就是这一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也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驳回,现就有关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段玮无罪,已成定局
这是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文第二百五十八条“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照此规定:二审法院无论对张东旭抗诉案判决如何,段玮无罪判决的结果已成定局,因为二审法院不得加重段玮的刑罚,她一审判决无罪,如二审改判其 有罪,那就意味着加重处罚,便违背上述规定。
二、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超出原一审判决书审理的内容,却以新的事实内容(发现新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予抗诉,势必紊乱司法程式,严重地违犯诉讼程式。
前面,已表述原一审审理职务侵占案内容有三:1、2003年4月张东旭将卖给山西永济大华电力电子公司20吨消毒剂货款30万元据为己有;2、2003年2月将卖给上海庆东精细化工公司货款52243元据为己有;3、2003年4月20日以后,张东旭、段玮共同卖我公司所供91.5吨消毒剂将差价款18万余元据为己有,而抗诉意见书却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和内容只字不提,偏说2003年4月27日赛德夫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20吨消毒剂购销合同,货款30万元,而后4月28日张东旭故意压低价格,以英克雅公司名义与赛德夫公司签订合同粉剂13吨,粒剂7吨,价款14.54元,并当天运走卖给大华公司,获利 15.46万元,被张东旭非法据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这一指控,公司可以大胆地讲,2003年4月27日我公司根本未与山西大华公司签订什么购销合同,我们公司量你抗诉机关也拿不出合同,所谓合同本身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众所周知,2003年4月27日张东旭具有双重身份,当时他既是赛德夫公司董事长,又是上海英克雅公司的股东,如张东旭当时是依赛德夫公司名义与山西大华公司订合同,他不能叫大华公司于4月27日将货款汇 往上海段玮的账户,再说2003年9月份赛德夫赵红军三番五次要求将这20吨货的增值税发票由赛德夫公司给大华公司开具,大华公司刘广财经理一直不同意并表示拒绝,基于上述事实,究竟是赛德夫公司还是英克雅公司与大华公司2003年4月27日订有合同,还不一清二楚吗?诚然,张东旭这种一身跨两公司任职的作法不妥,但他必竟未将本单位财物(20吨消毒剂)非法占为己有,这也就是说张东旭必竟未有侵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条所保护的客体,既然张东旭未侵犯本单位财物所有权,按照《刑法》理论,也就根本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如张东旭在经营赛德夫公司中,真有徇私舞弊侵犯公司权益,也应依法处置,如赛德夫公司是国有公司、企业,抗诉意见书所指控的这一事实可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予处置,可赛德夫公司是民营企业,而却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保护的物件,而只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由民法进行调整,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股东会同意,而除外,张东旭是股东,韩方公司是股东,可他们两股东又均同意赛德夫公司与英克雅公司交易订合同,正因为有此法律规定,张东旭的所谓徇私舞弊又有了免责条件。
另外,至于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个“归”字所指财物,并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本单位财物”,这个归字总有归的方法,在未归之前总不能算“本单位财物”,这点我们想市检察院总该心知肚明,不然我们公司作为共和国的纳税人还养您这批人,干啥?!就像赵红军那样的检察官一个个无知,我们共和国的纳税人还拿钱养他干啥?作为合同销售给对方,对方所获利润,还算本单位(销方)的财物予抗诉,真是开法律玩笑?!执法者的腐败和无知,实在可悲!!
还有,抗诉意见书避开原一审判决书,而以新证据为由认定张东旭故意压低价格,侵占赛德夫利润 15.46万元予抗诉。我公司作为受害人,对方英克雅公司先后预付60万元货款,供我公司购买原料,组织生产赚钱,其他任何一个客户均不可能如此,难道我公司给上海英克雅公司一点小优惠还不应该吗?什么压低价格供货,纯属无稽之谈,无根无据,怎能成立!
还有抗诉意见书指控张东旭故意压低价格非法将利润15.46万元非法据为已有。就此,难道检察官就不知道,商品经英克雅公司流转,其增值税那能不报,报税之后的利润还有多少,就不知道算一下吗?你们这等指控,又有谁服?你们代表了人民吗?难道我公司尚不知什么叫利润?
还有,抗诉意见书以此新的证据予抗诉,指控张东旭犯有侵占罪,这一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审理的三条却风马牛不相及,如照此审判,中院审判算一审还算二审,如不服中院判决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上诉,市检察院是否还可以抗诉,这是因为依照我国《刑诉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判”。这种问题的出现和形成,均是由抗诉意见书不针对原一审判决审理的事实和理由,而避开原一审判决,另外重新以新的证据为由提起的抗诉所致。这一结果不可避免的出现和形成,均是由于抗诉意见书避开原一审判决,另以新事实(同时也承认了原一审判决否定侵占30万元货款的事实)新证据予抗诉的必然结果。这一问题的发生和形成,主要是该抗诉意见书,直接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若干意 见”三“不宜抗诉的情形”(一)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市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既承认原一审判决又以新的证据抗诉,张东旭犯有侵占罪,执必紊乱司法程式,客观上也严重违犯了程 序法。像这种情况,本应该撤回起诉,通知县检察院另行起诉,方为程式合法。
三、抗诉意见书指控张东旭侵占赛德夫公司卖给上海庆东精细化工公司的货款52243元,原一审判决书已表述一清二白,公司无须累述。
四、刑事抗诉,应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们公司本为一个很好的民营合资企业,可自从2003年5月份公司董事长张东旭被关押之后,工厂停产,200多工人下岗,公司近千万元资产流失,银行存款 400多万元被检察官赵红军(企业副经理)取走挥霍完毕,至今他仍持有公司印章招遥撞骗。他这等检察官和公安局的个别败类沆瀣一气,至今仍逍遥法外,张东 旭作为公司的创业人,仍然刑事诉讼缠身,接受审判,那他又哪有心思带领工人组织恢复生产,为抗诉意见书这点小事,我们公司跨了,谁心疼,我们工人怎么办? 谁为我们公司着想?
以上,敬请明察
二00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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