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纪元2014年05月01日讯】EB-1C签证全称为跨国公司主管与经理移民签证,移民局行政上诉办公室(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s,AAO)于2014年3月27日做出一个非先例判决,认为美国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只需要证明提供常规、系统和连续的提供商品或服务记录,即使服务项目只提供给其相关的跨国公司,而没有与美国其它“独立公司或实体”的第三方的记录,也符合EB-1C“营运业务”的规定。
法律规定
根据移民法203(b)(1)(C)的规定,申请跨国公司高管与经理签证的外籍人士,在入境之前的3年中至少有1年为母公司或分公司工作,该外籍人士申请入境是为了继续为同一雇主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服务,而且外籍人士有能力胜任经理或高管职务。根据联邦规章典籍第8篇204.5(j)(3)(i)(D)的规定,为了申请这一移民签证,申请公司必须证明已经“营运业务doing business”至少1年,同时联邦规章典籍第8篇204.5(j)(2)条提供“营运业务”的解释为:一家公司或实体提供常规、系统和连续的商品或服务,而不是只对一个机构或办公室提供商品或服务。
本案的事实背景
AAO的裁决涉及一家中国服装公司(下称“母公司”),该公司在香港设有分公司(下称“香港分公司”),并在2008年在纽约建立的分公司(下称“纽约分公司”)。纽约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口母公司的产品,销售给美国的客户。2008到2011年间这是分公司的主要业务。自2012年1月开始,纽约分公司开始为香港分公司提供市场推广、销售、运输等服务。根据纽约分公司提供的与香港分公司的合作协议,纽约分公司对海外市场进行全面的调查,香港分公司支付佣金,除此之外,纽约分公司提供的服务还包括:为香港分公司的推广战略提供市场研究,帮助扩大美国客户群,维持客户关系,协助提供售后服务,为进口产品清关、存储和运输提供便利,以及协助收款。
纽约分公司根据移民法203(b)(1)(C)提交了I-140职业移民表,为一名原来为香港分公司工作的职员申请了EB-1c签证,计划任命该员工为纽约分公司副总经理。并随申请提交了与香港分公司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香港分公司根据销售收入的3.5%提供服务费,外加劳工、租金、邮寄、差旅等费用补贴。纽约分公司还提交了每个月服务费的收据(每个月大约30万到59万之间),与美国客户的通信记录,以及其他根据协议提供服务的证据。纽约分公司还递交美国客户的销售收据,提货单及运输公司的合同。
本案分析
AAO认为,德克萨斯服务中心的裁决,认为纽约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递件时与”独立的公司或实体营运业务“满一年,纽约分公司没有依规定与非从属关系的第三方公司营运业务。意味着申请人必需直接与没有从属关系的第三方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但是根据联邦规章典籍第8篇204.5(j)(2)条的定义,在为跨国公司经理或高管申请签证时,并没有要求一定要和没有从属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产品或服务。法律语言本身以及规章的历史都没有表明“营运业务”有这样的含义。所以在法律定义上,跨国公司经理和高管申请移民(EB-1c)与公司内部调动(L-1非移民签证)在营运业务方面的要求没有区别。而且AAO认为,纽约分公司已经证明了自己营运业务,而且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记录,可以证明营运的工作是常规的、系统和连续的,即使营运业务的工作只提供给自己跨国组织内的从属公司,纽约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申请签证的举证责任。因此AAO撤销了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在2013年4月23日的裁决,裁定纽约分公司赢得上诉。
(责任编辑: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