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王维基与《官方机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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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11月09日讯】香港电视的发牌风波,带出一连串保密问题,据港视主席王维基在树仁学院的研讨会上透露,港视在5月份已经收到一份政府报告,每页纸上均印上机密(Confidential)字眼,并要求他签署保密协议,但他指港视未有签署答允,所以日后公开报告内容,也不属违法,而他作为“君子”,会以创意的手法披露。

基本上,王维基所理解的法例是错误的,官方机密关系在于在机密情况下托付的资料(information entrusted in confidence),所以无关乎被托付的人曾经签名同意与否,只要他知道这是官方机密的资料,而这资料托付于他,在未得官方同意之前不能作披露(unauthorized disclosure)。

按法例第521章《官方机密条例》第18条,“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物品第(2)条所述的情况下落入某人的管有(possession)而该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没有合法权限(without legal authority)的情况下将它披露,该人即属犯罪。”

上一段中所指的第(2)款,包括某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contractor)按某些条款将资料文件托付有关人士,而该情况令该公务人员或承办商能合理地期望资料文件会在几密情况下持有。

要构成《官方机密法》之中有刑事责任的资料文件,只限条例之中1-19条的6种情况,这是指资料文件与:

(一)保安及情报资料(security and intelligence information);
(二)防务资料(defense information);
(三)关乎国际关系的资料(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四)关乎犯罪及刑事调查的资料(information related to the commission of offences and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五)因谍报活动所得的资料(spying);
(六)上述在机密情况下托付的资料(information entrusted in confidence)

简单而言,当政府文件上印有机密(confidential)字句之时,被交付的人就会受法例的保密责任所规限。

但立法会藉法例第382章《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的权力,却可以传召任何人到议会列席会议,并出示文件。王维基若在这情况下被传召并出示文件交给立法会,这情况下的披露则变成在有合法权限下的披露。

条例第9条列明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可合法地命令任何人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这一权力的行使过程,具体而言,是立会的资讯科技委员会藉决议授权作出传召王维基的命令,并命令他交出顾问报告。王维基说的“有创意的手法披露”,若是这一情况,则可藉特权发的保护而免除刑责。

但这亦止于披露报告而已,特权法下成立专责委员会调查整件发牌过程并作出报告的权力,则需立法会经两个组别议员各自以多数决定通过决议才可行。这是不同级别的特权行使过程。

有一说法是行政会议的文件并不包括在上述法例所列出的六种文件之内,所以不受《官方机密法》的限制,这是有趣的法律观点,但只要政府人员在文件上盖上机密的印,还不是一样被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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