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僱員怕猴子 僱主要照顧嗎?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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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13日訊】在普通法中,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a safe system of work),當工作的環境不安全或僱主疏忽而令到僱員在不安全的情況下工作,從而受到傷害之時,僱主是要賠償僱員的損失的,這已是普通法固有的原則。但這原則如何落實在具體的事例之中,還是大有爭議之處。例如僱員是特別害怕黑暗,僱主強令僱員在黑暗中工作,令到僱員受傷,僱主是要負責的,但原則永不能覆蓋所有情況,下面是一有趣案例:

Cheung Kin Kwok Alen V Lau Kam Chee & Anor [2004] 3HKC 277

原告人是貨車司機,為被告人的僱員,負責駕駛貨車運送凍肉給不同的顧客。每當需要駕車由沙田區或太和區到九龍之時,僱主指示原告人使用大埔路。另一可行的路線是經獅子山隧道。原告人曾經要求被告人(僱主)讓他使用經獅子山隧道的路線,但被告人以這樣會多花金錢及需要多15到20分鐘而加以拒絕。

原告人的理由,是大埔路有很多猴子出沒,經常會跑到馬路之上,而他是一個害怕猴子這類動物、性格是膽小易受驚的人(timid)。

意外結果發生,當原告人駛經大埔路的分支之時,有幾隻猴子突然在路邊的山坡的右面跑落馬路,原告要閃避故將車左轉,引致交通意外並受傷。他的貨車撞入路障之中再反轉,他因而受傷。

原審法官認為僱主並無疏忽及不合理之處,僱員上訴,基於三點原因:

(一)法官沒有考慮到要求使用獅子山隧道只需很少的費用,僱主拒絕是不合理。
(二)法官並無考慮到大埔道經常有猴子出沒的事實。
(三)由於原告為一膽小易受驚嚇的人,而大埔道上的可能出現危險情況理應令到一位合理的僱主容許僱員花多一些時間及一些金錢成本以避免可能出現的意外,所以被告人是有疏忽之處。

案件上訴到上訴法庭,但結果還是維持原審的決定,即僱主並無疏忽。這裡法庭似乎是用上了一個客觀的標準,而不是考慮案件中的特別情況。

以疏忽的原則而言,僱主的標準是他是否作了精明及合理(Prudent & Reasonable)的決定,而決定只是基於他知道或應該知道(Knew or ought to know),僱主只是在危險及成本效益之中作出平衡的選擇。

並無任何統計數字指出有多少宗在大埔道發生的意外是由於有猴子走出路面引致。有關的危險性(指附近多野生猴子出沒)與一般馬路上會有流浪貓狗出沒,是沒有不同的,亦是說與在香港任何路上皆可能出現的意外,沒有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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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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