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有限責任合夥人與別不同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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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7日訊】本欄應該曾經介紹過,所謂合夥人(Partnership)的商業形式,是一種無限責任制,換言之,一眾合夥者皆要對合夥生意的所有債務付上個人無限責任。與之相反的是有限公司的形式,股東的責任只限股本的完全支付數額(paid up capital),股東不必為公司的債項負責。

有限公司與合夥人兩類商業運作模式之間,有沒有中間地帶?這是說以合夥人的身份參與投資,但只需如有限公司的情況,在合夥的債務有問題之時,只要負上有限度的責任?答案是有的,但情況特殊,不是普遍的形式,亦所以不為人知,更欠缺有關的訴訟案例。下面是一件上訴庭的案件,亦只是有關聯而已,且用作介紹甚麼是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Re: Brand Farrar Buxbaum LLP [2005] 2 HKLRD 342

P是一間美國律師行,在香港以商業登記形式經營一些業務,X是P的一個有限責任合夥人,C是訴訟者,在一件訴訟事件中針對P而勝訴。現在C要追討律師費用(cost),追討的對象包括了X,理由自然是因為X是P的其中一合夥人。C勝訴,X上訴到上訴庭。結果上訴庭維持判決,即X要為P所負的債項負責(指律師費)。

美國的法例我們雖然不大清楚,但應有類似的有限責任合夥人制度,所以X即是有限責任者,便聲稱自己不用為P的所有債項負上個人責任。

法庭的看法也簡單,P在香港的登記,只是簡單的商業登記,在一切可見的資料顯示,X是其合夥人,所以就算據美國的法例X為有限責任者,在香港就不可以有這樣的優待。以香港的法例計,X只是普通保夥人,故亦應如一般普通合夥人一樣,對合夥的債項負上個人的責任。

在香港(相信美國亦一樣),想享有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身份,必須進行註冊,這是〈有限責任合夥人條例〉(cap.37)中所規定。法例寫明,如沒有註冊,則當作為普通合夥人。

普通的合夥關係,反而並不需要註冊,合夥人之間的關係經合約加以訂定,沒有特別訂定的情況〈合夥人條例〉中的法律原則會自動引申。

有限責任合夥人關係之中,必須有一人以上為無限責任的合夥人,有限責任者在加入之時須加入一筆款項作為資本,而他的責任,不會超過所如此分擔的款額,但在合夥期間不得提取這些資本部份。更重要的限制,是不能參與管理合夥的業務,並且無任何約束商號的權利,否則馬上變作普通合夥人。限制既然這樣多,不如投資於有限公司更簡單。這是為甚麼有限合夥人關係不能普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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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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