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正有:法院已淪爲官商勾結的保護傘

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對自貢村民告警察案的行政判決書

劉正有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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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23日訊】<--ads-->
本案訴訟代理人劉正有:

案情簡要介紹:2006年6月30日和06年10月20日,11位護地原村民遭到了不具有處罰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的民警暴打、拘留。

自貢當局不但公然對抗中央的「三令五申」,嚴禁強佔土地,還在1995年批准組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公安分局。該局是貪官污吏和房地產商勾結,撈錢撈權的私家「保鏢」, 和「打人」,暴征暴拆人民群眾賴以生存的土地和私有房屋的專職暴力鎮壓人民地工具,也是專職製造社會不和諧,不穩定的大型製造廠商。

2006年7月22日起,11位護地的原村民先後向自流井區法院依法起訴狀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公安分局。自貢法院故意設計重重障礙,施延長達10個月,並和四川省高級法院部份腐敗法官上下級勾結,違法延期審理3個月時間,另有5名原告人,法院迄今也不定開庭審理日期。本案受到國內外謀體和各界人士的高度關注,法院才定於2007年5月10日,公開審理陳守林等6人告警察案。

5月10日,是自貢建國以來首例民告官案,各地失地失房村民約3000人,在各級政府官員、警察、法警、法官約200人的戒備森嚴的情況下、開庭審理該案。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指出:「被告不具有處罰主體資格,程序嚴重違法的法律依據,被告證據開庭也不交換給原告,請本案合議庭,依法應當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或者屬超期舉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和5點理由、證據、依據。被告從庭審開始到結束庭審,都未向原告和本案合議庭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或依據。

本案合議庭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當日下午約6點鐘,在本案審判大廳內站立著約100名警察、法警、法官,威嚴壓迫著30名旁聽村民和6名原告當事人,由本案審判長劉丹,強行宣讀枉法判決書。該判決書將原告人所有證據,證人證言、法律依據全部被否定,一律不予採納。法院將被告修改過的庭審行政答辯,作為法庭查明使用。本案判決書全文,只強調公民應盡義務,不准公民維護權利,原告違法被告合法。

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充分證明法官淪為被告的辨護大師,也淪為官商勾結的保護傘,又再次向世人展示了中國司法黑暗的一幕。本案原告當事人都提出上訴。該起具有典型的民告官案和本案的極其荒唐的法官判荒唐的案例,司法嚴重腐敗,司法不公,民冤到何處去伸張?此案充分證明中國各級行政和司法官員歪曲國家法律,為官商勾結保駕護航。民生、民權由誰來主張?構建和諧社會,公平正義作保障,又怎能實現?請人民評判,該案是否枉法。

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全文〉

行政判決書

〈2007〉自流行初字第6號

原告人陳守林{曾用名陳金林},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自貢市自流井區謝家壩居委會學苑街102號。身份證號碼:510304470216231。

委託代理人劉正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自貢市自流井區丹桂街白果居委會16組。身份證號碼:51030419520310231x。

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宏川,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亞飛、李濤,該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陳守林不服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以下簡稱」匯東分局」〉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處行政拘留十日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06年12月8日受理後,於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匯東公安分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2007年2月28日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復,同意延長本案的審理期限3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 2007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守林及其委託代理人劉正有,被告匯東分局的委託代理人劉亞飛、李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告。

被告匯東分局依據證人證言和錄像資料,以及原告陳守林本人的陳述等相關證據,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陳守林于于2006年6月28月至6月30日,夥同李茂奎、黃光宗、曾正英、吳麗萍{吳禮平}等人以政府徵用土地補償金太低為由,聚眾阻撓匯東龍匯街隧道工地施工,嚴重擾亂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陳守林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處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匯東分局於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有:1、丹桂派出所接{報}處警登記表;2、丹桂派出所受案登記表;3、隧道項目部2006年6月28日、29日、30日的3份報案材料;4、自建規20040044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5、510302200105150119—5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6、2004〉國土投字第36號〈〈建設用地批准書〉〉;7、四川自貢心匯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標通知書;8、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9、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0、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11、行政拘留執行回執;12、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13、證人黃樹明、王霞、王正蘭、余麗、許燕、何維清、何琰、江艷、陳義恩、劉淑芬、繆小玲等人的證言;14、原告陳守林及其他當事人李茂奎、曾正英、黃光宗、吳禮平、胡淑明、陳守先的陳述;15、匯東分局民警羅政、陳文高、鄭靜、余兵、湯子露、萬幸、郭銳、梁一鵬;16、匯東分局民警萬幸、郭銳、梁一鵬、賀敏、湯子露和巡邏隊員陳興勇、呂澤鵬的受傷照片以及自貢市醫序機構門診、急診病歷;17、匯東分局錄像光碟{視聽資料}1張及移交情況一份。以上1至3號證據證明被告匯東分局受理該案的來源程序問題,4至7號證據證明龍匯街隧道工程是自貢市城市區內的重要交通建設工程問題,8至12號證據證明被告匯東分局對該案處理的程序問題,13至17號證據證明被告匯東分局認定原告陳守林擾亂生產秩序行為的事實依據問題。

原告陳守林訴稱,自貢市紅旗鄉白果村8組的土地被徵用後,村民至今未得到應有補助。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願組識起來維護賴以生存的土地,要求和政府官員對話,政府部門沒有安排任何對話協商解決問題的機會。6月 30日,自貢市公安局出動約200名警察,對紅旗鄉白果村8組守護土地的村民進行驅逐和暴力歐打,並抓捕村代表和村民8人。先後被歐打的村民有黃樹明、鄒奇萬、黃光宗、陳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吳禮平、代仁淑、關玉清。警察在審問村民過程中,採用威脅、恐嚇的惡劣方式,強迫村民承認自已違法。並以不老實交代、承認違法,就給注射愛滋病毒針相威脅。此後,匯東分局作出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 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陳守林處以行政拘留十日,限制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庭審中原告陳守林又提出被告匯東分局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合法性,無權對原告的行為進行處罰。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匯東分局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定[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陳守林為了支持自已的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陳守林的身份證複印; 2、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3、自貢市大安區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4、陳守先的陳述材料;5、梁鳳仙的陳述材料;6、龔煥芬的陳述材料;7、羅淑華的陳述材料;8、楊新民的陳述材料;9、曾正清的陳述材料;10、蘭群芳的陳述材料;11、原告陳守林的陳述材料;12、照片複印件1張。

被告匯東分局辨稱,陳守林等人於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征地補償金過低為由,聚眾阻擾匯東龍匯街隧道工地施工,嚴重擾亂單位生產秩序,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我局對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陳守林臆造我局」警察在審問村民過程中,採用威脅、恐嚇的惡劣方式,強迫村民承認違法」和」不老實交代、承認違法,就給注射愛滋病毒針相威脅」等實屬無中生有,是亳無根據的捏造和誣告。原告陳守林的起訴亳無道理,請求人民法院對原告的所有請求予以駁回,維持我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經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陳守林提交的1至3號證據,因被告匯東公安分局沒有異議,且符合證據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的法定條件,故本院予以採信確認;對原告陳守林提交的4至10號證據,因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法定要求,11號證據是其本人陳述,且與其自已表示的公安機關2006年6月30日對自已詢問時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不一致,12號證據是事後自已形成的照片,不具有證明力,故本院對這9份證據不予採信。對被告匯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證據,雖然原告陳守林只對自已的陳述和播放的視聽資料內容沒有異議,對其餘證人證言提出不具有真實性,並提出被告沒有把打老百姓的情況錄製下來,又提出被告匯東分局沒有在法定時間內向原告交換證據,因而被告匯東分局向法院提交的全部證據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本院認為,原告並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被告有歐打原告的情形沒有錄製,法律並沒有規定行政案件的證據必須由一方當事人限期向對方出示或交換才屬有效證據,而被告匯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證據,因其是在本院指定的時間內提交的,且符合證據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的法定條件,故本院全部予以採信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自貢市規劃局〈現為自貢市規劃和建設局〉由四川自貢匯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修建龍匯街隧道工程,原自貢市建設局對此於2004年6月17日頒發了編號為510302200105150119—5號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貢市國土資源局也於 2004年7月27日頒發了〈2004〉國土投字第36號〈〈建設用地批准書〉〉。龍匯隧道工程經過依法招投標程序後,確實由核工業西南建設工程總公司中標承建施工,對此,該公司專門設立了核工業西南建設工程總公司自貢市龍匯路隧道工程項目部〈下稱」隧道項目部」〉,負責對該工程的建設施工。該工程在建設施工期間,原告人陳守林等人於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原給付的征地補償金太低為由,與李茂奎、黃光宗、曾正英、吳禮平、胡淑明等人聚眾進入龍匯隧道工程建設施工現場,聚集在工地大門外,阻攔施工車輛出入工地,阻撓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工程的建設施工,致使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的建設施工不能進行,被迫停工長達幾十個小時,嚴重影響了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工程的建設施工。期間,匯東分局丹桂派出所接到隧道項目部的報案以後,及時派出了多名警案趕到現場維護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陳守林等人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並與自貢市丹桂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一起耐心細緻地做原告陳守林等人的勸解疏導工作,要求原告陳守林等人及時自覺離開施工現場,停止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以保障隧道項目部恢復龍匯街隧道的正常建設施工。匯東分局的警察在維護現場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陳守林等人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過程中,對現場進行了取證錄像,並設置了保障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工程的正常建設施工的警戒線。期間,原告陳守林等人根本不聽勸阻,不僅不及時自覺離開工地現場,停止擾亂公共秩序、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反而圍攻辱罵執行勸解疏導工作的自貢市丹桂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和維護公共秩序的被告匯東分局的執法民警。2006年6月30日,匯東分局的執法民警在長時間勸阻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強行將原告陳守林等人帶離現場,並對原告陳守林和其他相關人員以及證人依法進行了詢問。爾後,匯東分局根據現場錄像、證人證言和其他相關證據,以及原告陳守林本人的陳述,認定原告陳守林的行為屬於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陳守林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處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認為,社會和諧穩定、人民安居樂業,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必然結果,也是人們生活的共同追求,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人們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形成了共同遵守的、有序的、健康的社會公共秩序。為了維護這個順民意、得民心的社會公共秩序,國家用法律的形式確認並以強制力保護社會公共秩序的安全與穩定,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作為國家的公民,牢固樹立法律意識,自覺遵守國家法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安全與穩定,是責無旁貸的法定義務;公民如果認為自已需要主張法律賦予的某項權利,只能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以正當的,合法的程序或途徑進行,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借主張正當權利為理由實施危害社會治安管理公共秩序、擾亂生產秩序的不法行為。自貢市龍匯隧道工程,是由四川自貢匯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建設,由核工業西南建設施工受法律保護,不充許任何人非法阻擾。原告陳守林作為城市居民,以政府在多年以前徵用土地補償金太低為由,聚眾阻撓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的合法建設施工,時間長達幾十個小時,致使隧道項目部的建設施工不能正常進行,擾亂了建設施工單位的秩序,該行為情節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屬於擾亂單位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行政處罰。被告匯東分局是自貢市人民政府為維護自貢市匯東新區範圍內社會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建立的公安機關,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有權對該區域內擾亂公共秩序、生產秩序和妨礙公共安全的一切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有權對原告陳守林等人聚眾擾亂隧道項目部建設施工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被告匯東分局在本案中對原告陳守林等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和查處,屬於正當行使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執行公安機關的法定職務、履行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的行為,故原告陳守林認為」被告匯東公安分局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合法性,無權對原告的行為進行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陳守林訴稱」自貢市公安局出動約200名警察,對紅旗鄉白果8組守護土地的村民進行驅逐和暴力歐打」、」警察在審問村民過程中,採用威脅、恐嚇的惡劣方式,強迫村民承認自已違法。先後被歐打的村民有黃樹明、鄒奇萬、黃光宗、陳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吳禮平、代仁淑、關玉清」,因原告陳守林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匯東分局在行使法定職責、執行法定職務、履行法定義務中有威脅、恐嚇和歐打原告陳守林等人,以及強迫原告陳守林等人承認自已違法的行為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陳守林的以上訴稱不予採信。被告匯東分局提出的原告陳守林的以上訴稱是」實屬無中生有,是毫無根據的捏造和巫告」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匯東分局提交的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表明,原告屬於自貢市自流井區的城市居民,並非是紅旗鄉白果村8組的村民,故其訴稱」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願組識起來維護賴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和採信。原告陳守林訴稱的」村民自願組識起來維護賴以生存的土地」的行為,實為有意阻擾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建設施工,嚴重擾亂單位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按照這個規定,對原告陳守林阻擾隧道項目部對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建設施工,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中規定的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雖然被告匯東分局在對原告陳守林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沒有明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幾款第幾項的規定,但在該處罰決定書中敘述了原告陳守林等人聚眾阻擾隧道項目部對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施工,嚴重擾亂施工單位生產秩序的事實,且處罰的結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相對應,故被告匯東分局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定[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陳守林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處行政拘留十日,實際是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公安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定[2006]第56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訴訟費50元,由原告陳守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副本,上訴於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人院。

審 判 長 劉丹

審 判 員 李龍平

審 判 員 陳光惠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蘭

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公章}

自貢紅旗鄉原白果村8組被拘留人陳守林等人訴訟證據如下:

證據種類:

原告人陳守林、黃光宗、李茂奎、曾正英、胡淑明、吳禮平等6人,狀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分局拘留一案,原告每人的原件證據清單如下:

第一組證據:原告6人每一位身份證複印件2份、合計:12份,原告起訴書4份,合計:16份,中院裁定裁書2份,合計:12份,法院受理通知書複印件2份、傳票複印件2份,合計:12份,被告處罰書複印件2份、合計:12份,解除拘留書複印2份,合計:12份,原告授權委託書複印件2份,合計:12份,共計:88份。第二組證據:證據來源:本案原告人口述記錄證據材料複印件,現場目擊證人證言複印件,現場目擊證人願意出庭作證人複印件,現場目擊證人願意接受法庭調查、人員名單、家庭住址等複印件。註:原件證據,在法庭上使用後遞交法庭。

註:原件證據,在法庭上使用後遞交法庭。

證據種類:

第一組:原告人證據名稱、編號順序如下:

1一1、證據來源:原告人身份證複印件2份。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2、證據來源:原告起訴書4份。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2份。

1一3、證據來源:中院裁定裁書2份。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4、證據來源:法院受理通知書{2007}自流行初字第4一11號,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5、證據來源:法院傳票,案號{2007}自流行初字第4一11號,案由:治安管理行政處罰複印件。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6、證據來源:法院傳票,案號{2007}自流行初字第4一11號,案由:治安管理行政賠償,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7、證據來源:被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匯公{行}決字[2006] 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8、證據來源:原告人解除拘留證明書,自公大拘字{2006}82號、83號,89號,84號,87號。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複印件。

1一9、證據來源:原告人授權委託代理人書。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1一10、證據來源:原告人向法院交納訴訟費收據複印件。行政處罰訴訟、賠償訴訟各1份。

註:以上第一組證據,1一10頁證據,向一審法庭全部提供,以下第二組,1一13頁、證人證言及照片和出庭作證和證言,願意接受法庭調查證人、人員住址名單如下:

第二組證據名稱、編號順序如下:

證據種類:

1一1、證據來源:本案原告人口述記錄證據材料複印件。

1一2、證據來源:被告抓捕原告人現場照片證據。

1一3、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蘭銀芳,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自貢謝家壩居委會,身份證號碼:510304420213232。

1一4、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雷高芬,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紅旗鄉白果8組,身份證號碼:510304450501237。

1一5、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梁鳳仙,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白果小區19撞2單元2一4號,身份證號碼:510304194412082322。

1一6、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程慶鹹,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白果小區19撞3單元,身份證號碼:510304390521231。

1一7、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龔煥芳,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英祥九組,身份證號碼:510304540114232。

1一8、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羅淑華,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英祥九組,身份證號碼:5103436723232。

1一9、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楊新民,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謝家壩居委會21組,身份證號碼:5103041949122152323。

1一10、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曾正清,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謝家壩居委會21組,身份證號碼:510304195409082318。聯繫電話:8200725。

1一11、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蘭群芳,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謝家壩居委會21組,身份證號碼:510304460806232。

1一12、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陳守先,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謝家壩居委會21組,身份證號碼:510304491020231。

1一13、證據來源: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蘭銀芳,自願出庭作證和證言。住址:謝家壩居委會21組,身份證號碼:510304420213232。

願意接受法庭調查證人:袁國琴,住址:英祥9組四棟四單元四十號,聯繫電話:82040103。願意接受法庭調查證人:王富琴,住址:英祥9組四棟四單元十三號,聯繫電話:8240102。願意接受法庭調查證人:余貴華,住址:英祥9組三棟一單元四號。聯繫電話:8240215。願意接受法庭調查證人:張耀仙,住址:英祥9組、三棟四單元七號,聯繫電話:8240103。共計約100人、村民願意接受法庭調查。

註:

本案原告當事人陳守林原件證據,1—32頁
本案原告當事人胡淑明原件證據,1—23頁
本案原告當事人曾正英原件證據,1—23頁
本案原告當事人李茂奎原件證據,1—22頁
本案原告當事人吳禮平原件證據,1—20頁
本案原告當事人黃光宗原件證據,1—22頁
本案原告當事人原件第一組或二組證據6份共計:142頁

劉正有

2007年5月17日於自貢出租屋

聯繫電話:0813-8791056

本案訴訟代理人私有房屋被強行爆炸毀廢8年零4個月14天了,仍無家可歸。◇(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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