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3月20日訊】李和平律師已經於2006年1月20日就北京市司法局作出晟智律師事務所停止執業一年的行政處罰一事向司法部復議.到今天是司法部作出復議決定的最後一天,今天定出結果.敬請關注。
附:晟智律師事務所的行政復議申請書
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高智晟;職務:主任
住所地址:朝陽區小關北裡45號院世紀嘉園4號樓3B
被申請人: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吳玉華;職務:局長
住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內南小街後廣平胡同39號
申請人不服北京市司法局京司罰決[2005]8號《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對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的處罰決定》及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處罰執行告知書》,現依法提出行政復議。
復議請求:
1、依法確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九)項違法,為無效條款。
2、依法審查《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將違法條款予以廢止或修正。
3、依法確認《北京市司法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若幹規定》(試行)第十二條違法,為無效條款。
4、依法審查《北京市司法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若幹規定》,將違法條款予以廢止或修正。
5、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京司罰決[2005]8號處罰決定書。
6、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處罰執行告知書》。
事實和理由:
一、該行政處罰因沒有遵守法定程序而無效。
1、沒有通過法定形式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証通知書》。
申請人直到聽証會開始的2005年11月16日,也沒有收到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聽証通知書》。
2、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告知聽証會的時間和地點。
《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証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証的時間、地點。本案中,被申請人在2005年 11月16日舉行了聽証會,然而,直至11月13日,申請人才在被申請人的內部網上平台發現了聽証會的消息;貼在晟智律師事務所門上的聽証通知書,落款日期也是11月 11日,距聽証會不過五天,明顯違反告知時限的規定。
3、聽証程序違反公開公正的法定原則。被申請人在《行政處罰聽証公告》第5條稱,申請旁聽者務必於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報名,並到北京市司法局法制處領取旁聽証,額滿為止。第4條規定,旁聽人員持有效身份証件和旁聽証提前10分鐘入場,聽証開始後不得入場。被申請人通過這兩條規定並輔之以不合法的告知送達程序,本次聽証已儼然成為一場秘密審判,就連申請人的執業律師和其他職員也不能旁聽“公開”的聽証,該聽証會毫無公開公正可言。
二、認定申請人變更住所未作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對此行為進行處罰於法無據。
(一)、認定申請人變更住所未作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
今年7月初,申請人從崇文區的遠洋德邑遷至海澱區小關北裡。從搬遷至今,申請人的行政主管耿和、律師溫海波先後三次到崇文區司法局申請律師事務所辦公地址變更登記備案,但均因被申請人方面的原因使得變更登記至今未能完成,有証據材料可以証明。
此外,申請人還成功登陸被申請人的律師辦事平台,並提交了兩份申請地址變更的申請,第一份申請號為14000023865,時間是2005年8 月,第二份申請號為14000026490,時間是2005年10月。2005年11月14日,申請人單位行政主管耿和再次前往崇文區司法局辦理地址變更事宜,被告知申請人包括地址變更登記在內的任何手續都不予辦理,有經辦人的《事情經過》和崇文區司法局的出入批單等為証。
(二)、對申請人變更住所“未變更登記”的行為進行處罰於法無據。
前面已經有過充分論証,申請人在2005年7月份住所地變更後,不是不去作變更登記,而是多次前去辦理變更登記,只是受到被申請人的阻撓而沒有變更登記成功,這是事實,申請人提交了大量的証據予以証明。
實際上,被申請人在同一份處罰決定書中,兩次對申請人行為性質的認定是相互矛盾的,在“經查”部分,認定申請人“未辦理住所變更登記”(從 2005年6月至 10月期間);而在“我局認為”中,卻認定是申請人“不辦理住所變更登記”。申請人的登記行為由事實上的去辦理而“辦不成”被歪曲成“未辦理”,後又進一步誣蔑為“不辦理”,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盡管申請人的行為性質被“拔高”到所謂的“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程度,對該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依然於法無據:
被申請人引用的第一條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該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此條明確規定,是報原審核部門備案而已,而不是行政許可行為。並且此條並沒有規定在多長時間之內辦理備案手續,根據律師界的一般理解,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在當年年檢時一並報原審核部門備案足矣;且《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1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年檢的時間是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以下年檢材料:(一)律師事務所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律師事務所年度執業情況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地反映上年度律師事務所登記事項的變更、業務活動、執業紀律、財務管理等情況。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人在每年年檢時向司法局報送住所變更備案材料即可,而申請人住所地變更後,多次前往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是在此條規定的時間之前即向局法局報送備案材料,是嚴格遵守本條規定的,顯然不能依此條予以處罰。
被申請人還引用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該條文是:“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最高可給予3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下面對此依據分析如下:
1、此條因“規定的時間”沒有明確公布,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所謂“規定時間內辦理”,是多久呢?誰、哪項規章,規定了時限,以及在什麼時間內“辦理”到哪種程度才算有效?沒有具體的時限規定,該以什麼標尺衡量其中的對錯?《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因為本條中規定的時間沒有公布出來,就不能依本條進行處罰。
2、根據《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1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的分析,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變更只需在年檢時辦理即可,而年檢的期間在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據此,申請人只須在二00六年的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並不是被申請人所認定的那樣,在二00五年十月份未變更成功就是不變更,就應受行政處罰。
3、“辦理”與“辦妥”有別。前者講的是過程,後者指的是結果。申請變更受阻未獲允準,是“辦理”過程中的表現形態,不能因尚無結果(未妥)而否定過程,消掉“辦理”。申請人幾度申報變更,其行為、其目的恰恰符合“辦理”的要求,可見合乎規定,與“違法”之斷決不搭界。
4、因有“申請變更”的事實,市、區司法局才明知該“所”已變更地址,這証明當事者決無隱瞞不報的主觀惡念,更無“危害結果”可言,從而不涉及“違法”,更不要說是“情節嚴重”了。
5、《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住所地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 的行為與《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違反“變更住所應當報原審核部門”相應的“不報送備案材料”的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司法部的部門規章無權對“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行為設定處罰權。因為“不報送備案材料”只能是律師事務所的單方行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中包括律師事務所“未辦理(報送變更申報材料)” 的行為,也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律師事務所報送變更申報材料後不予變更登記,而形成的“未變更登記”事實;同時,“不報”與“未辦理”也是明顯不同的,前者是主觀上根本不願辦理,而後者是主觀上願辦,但還未來得及辦,但在合理的時間內,是一定要辦的。
6、對此我們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關於企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責任規定,“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上可見,對於行政備案登記而非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遵循的是“限期辦理”在先,“逾期不辦的處罰”在後的原則。法律的目的不是處罰,處罰不過是手段,目的是責令改正,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才可以視為情節嚴重,加重處罰。本案,被申請人不經“限期辦理”之警示,不責令改正,直接 “停業整頓一年”。該處罰已經構成《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明顯不當之法定情形,有違立法本意。當予糾正。
三、認定申請人“不按規定統一使用保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的行為違法,應受行政處罰於法無據。
1、《律師法》未對“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的行為”設定行政處罰。
依據《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嚴格依照規定的程序實施。其中部門規章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制定從屬性的實施細則或規范。
我國對律師行政管理及處罰法律是《律師法》。本案中,既使被申請人所認定的申請人“存在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的行為”經查証屬實,但處罰也必須“有法可依”。《律師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律師事務所的規定中,並沒有對“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的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因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謂的上述行為的處罰根本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書上,引用的三條法律法規也與此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不能作為對此行為進行處罰的依據。
2、司法部86號令對“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的行為”設定行政處罰,屬越權行為而無效。被申請人亦明知無效而不敢引用該規章。
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的行為”“為非本所律師非法執業提供便利”予以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九)項。事實上,因為被申請人也充分認識到了該規章的相應條款是司法部越權設定行政處罰的行為,違反了《行政處罰法》是無效條款,所以根本不敢引用。
四、被申請人依據《北京市司法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若幹規定》(試行)的違法條款作出的《處罰執行告知書》暗藏數個行政處罰決定書,“罰外生罰”,屬於濫用職權,違法行政。
2005年11月30日,被申請人在處罰決定之外,同時向申請人送達了一份《行政處罰執行告知書》,在“停業一年”之外,追加了“收繳執業許可証照及業務印章、財務帳簿”等行政義務,申請人還自己賦予了“強制執行”行政權力。
被申請人的告知行為,是罰外之罰,法外之法。如果說,在先的行政處罰決定還僅系處罰程序不當,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那麼,後面的該《行政處罰執行告知書》則完全是枉法行政,盲目粗暴和濫用職權:
第一,《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申請人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証,是申請人依法取得的法定許可資質,除非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撤銷,即吊銷執業照,否則任何組織不得收繳。被申請人收繳証照之告知無異於吊銷申請人執業許可証,已經構成違法行政,濫用職權。
第二,被申請人濫用職權傷及無辜。
律師的執業証,是律師個人的法定執業許可証照。而本案中,受處罰的是申請人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執行處罰決定的當然只能是申請人,為何“株連”至律師個人呢?律師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權,受法律保護。
被申請人所發出的《行政處罰執行告知書》還犯了一個邏輯錯誤。其明知律師的執業行為是以律所的名義進行的,沒有律所對外簽署的代理協議、沒有律所的業務公函、介紹信等文書,律師是無法執業的。那麼,在收繳申請人的印章、許可証之外,再追加收繳律師個人的執業証,道理何在!
第三,收繳財務帳簿財務印章,超越職權,屬違法行為。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務會計帳簿,是依法記錄、反映、報告會計核算主體財務狀況和運營成果的法定檔案簿籍。我國《會計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財經法律法規均對財務會計帳簿的保管、存放等問題作了強制規定,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擅自轉移、出借、隱匿會計帳簿。
被申請人還犯了更為可笑的常識性錯誤: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個人所得稅法》等稅收法律法規,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等應稅主體,無論歇業、停業或者經營困難,除非依法注銷消滅主體資格,均應按月定期進行應納稅申報,申報期內即使沒有應稅行為,亦應進行零申報,並加蓋財務印章。可是,被申請人居然要強行收繳申請人的財務印章!!照此,律師進餐是為了執業,現暫停執業,碗筷也當一並收繳?!
如果按被申請人的通知要求,申請人早該交出了公章,如果被申請人是正確的話,請問,申請人復議、起訴是不是還得經過被申請人同意才可以進行?顯然這種結論是荒唐的。
第四,被申請人在上述違法的幾條告知(行政處罰)之外,還賦予自身的逾期強制執行權。至此,被申請人已經嚴重背離法治。強制執行權是一種國家權利,依法僅限於少數法律規定的刑事偵查、司法審判機關行使。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的被申請人是根本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力的,依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 86、89條之規定,其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決定,只能依法申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執行告知書》的依據──《北京市司法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若幹規定》(試行)第十二條──是違法的。至此,被申請人的行為已經在其權力本位意識支配下,全然演變成了國家行政機關野蠻踐踏法治的醜惡鬧劇。此鬧劇的發端,皆源於《北京市司法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若幹規定》(試行)第十二條違法……。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由於認定事實錯誤,証據不足,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是無效的,請求貴部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申請人: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
2005年 1月 20 日(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