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移民局不能撤銷已核准的移民簽證

除非申請人在美國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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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14日訊】(大紀元記者陳常鵬、石玲編譯) 對一個移民申請者來說,最大的惡夢莫過於在調整身分的面談時,被告知他的移民簽證將被撤銷。

根據美國移民與國藉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INA) 第205節,美國安全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DHS) 若基於良好與充份理由可以撤銷已經核准的移民簽證。但是,205節亦警告:撤銷之處分唯有在申請人尚未啟程前來美國之前,就預先告知的情況下才能生效。據移民日報(Immigration Daily)9月3日報導,聯邦上訴法院於8月2日處理一樁此類案件時,裁定美國安全部不得在外藉人士已在美國居住的情況下撤銷其被核准的移民簽證。

該案中一家美國境內的中國公司 Firstland International, Inc. 資助其總經理柴少貞(音譯, Shao Zeng Chai)申請到L-1A非移民簽證(編按:居留期為七年)。兩年後該公司以跨國性企業執行主管之類別(multi-national executive/manager category) 為其向美國移民與歸化局(INS)申請I-140移民簽證,並於2000年獲准。

獲准後,柴先生便在居留期間申請身分調整。在此申請過程中,移民歸化局以他並非擔任主要經營管理職位為由,通知他將撤銷其I-140移民簽證。最後柴先生的移民簽證被撤銷,且身分調整的申請亦被駁回。Firstland公司上訴到移民局行政上訴辦公室(Administrative Appeals Office),但仍於2002年被駁回。

柴先生之後又上告聯邦地方法院,但地方法院辯稱,根據移民與國藉法(INA)第242節之(a)(2)(B)(ii)條文,聯邦法院無權審查下級法院對移民申請的既定裁決,因而駁回此項上訴。

什麼是移民與國藉法(INA)第242節之(a)(2)(B)(ii)條文? 早在1996年的移民法因尋求剝奪聯邦法院審查被移民局否決的案件的權力,而產生了INA之第242節之(a)(2)(B)(ii)條文,並於1996年開始實施。該條文免除了聯邦法院對首席檢察官的某些移民案件裁決的審查權。對於柴先生的I-140簽證之上訴,聯邦地方法院便裁定其為1996年後聯邦法庭不能審查的事項。

然而,第二巡迴上訴法院(Second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並未同意聯邦地方法院的決定。上訴法院辯稱該案並不需要法院裁決;因205節已清楚而明確的規定須在當事人啟程來到美國之前作出撤銷之通知,而不是在當事人已在美國境內後才告知。因此第二巡迴法院認為聯邦法院不必認同移民局及該案法院的決定。

此案是第一宗涉及解釋美國移民與國藉法第205節的案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是符合情理的。畢竟,撤銷一個已在美國建立了多方連繫的人的移民簽證,會比撤銷一個尚未進入美國而還在等著結果的人的申請引起更大的困擾。而此判決所造成的結果是–至少在一些以此判決為判例的地區,美國安全部只能撤銷當事人仍在海外的移民申請,無論是以家庭或聘雇方式申請皆然。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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