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華訴《21世紀經濟報導》案民事上訴狀

沈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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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19日訊】上訴人﹕《21世紀經濟報導》報社
法定代表人﹕沈顥 職務﹕總編輯
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大道東289號
委託代理人﹕浦志強 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010-85271736 13901008963 傳真﹕010-85271604
被上訴人﹕李曉華 男 1951年1月19日出生
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菜場衚衕42號
工作單位﹕北京華達康弘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訴請新聞報導構成名譽侵權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曉華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關於案件事實
2003年6月19日﹐《21世紀經濟報導》“徹底調查”欄目刊發《北京首富李曉華涉案》一文﹐披露了李曉華投資的北京腦康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腦康公司)生產的保健品“腦力智寶”膠囊被廣東有關機關查處的消息﹔文章還報導了北京腦康公司在佛山和北京捲入的兩起訴訟。文章對北京腦康公司註冊資金被抽逃以及李曉華的身份﹑誠信等問題提出質疑。文章結尾表明﹐記者曾試圖採訪腦康公司負責人張曼琳和李曉華本人﹐但被張曼琳拒絕。

被上訴人一審提交涉案文章及其被轉載的情況﹐以及若干文件證明遭到指控的不是李曉華本人而是他創辦的腦康公司﹐並申明瞭李曉華已經不再是腦康公司的股東﹐他本人應當與腦康公司的所作所為無涉。被上訴人首先將“涉案”一詞限制在“涉嫌刑事案件”的狹小範圍內﹐迴避李曉華在購買技術過程中和在抽逃出資問題上的欺詐行為﹐然後強調李曉華早已與腦康公司和問題產品無關。被上訴人甚至忌諱涉案文章的版面安排﹐認為上訴人將本文刊登在“徹底調查”欄目中﹐並將該文與報紙對問題富豪周正毅案件和4500億銀行貸款投向房地產的違規事件的報導毗鄰而居﹐理解為是上訴人為達到影射其“涉嫌刑事案件”的目的而作出的有意安排。一審判決確認了腦康公司欺詐事實的存在﹐但以自然人與法人有別為由認定文章描述主體錯誤﹔以上訴人未能提供李曉華涉及某類案件的證據為由﹐結合報紙的版面設計﹐認定文章內容嚴重失實﹐幾乎全部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上述主張。

上訴人一審期間提交了19份證據用以證明文章所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被上訴人對其中18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二﹑李曉華是具有廣泛影響的公共人物﹐他實施了腦康公司的組建﹑抽逃出資的行為﹐策劃和主導了該公司的經營活動﹔高明研究院對其實施詐騙的事實提出控告是真實存在的。
李曉華是一位有着廣泛影響的傳奇人物﹐其青少年時期的磨難﹑出眾的商業感覺﹑購買法拉利的豪闊﹑樂善好施的慈善家面孔﹑真偽難測的福布斯排名﹐十幾年來持續刺激着國人。在《華達國際投資集團》簡介中﹐把命名3556號小行星鼓吹為“李曉華這位著名愛國實業家的名字鑲上了太空星辰﹐與日月同輝﹐與天地共存﹐這將永遠是炎黃子孫的驕傲”。他的過於傳奇的經歷﹐已成為無數渴望成功的青年人的夢想﹐這些附會和鋪陳同時也成為李曉華馳騁商場的利器。以其身份和影響力﹐沒有誰能擔心富庶如李曉華者﹐也會干出抽逃出資和推銷偽劣保健品的事情。上訴人發現李曉華的北京腦康公司居然也“涉案”了﹐當然有責任予以調查﹑揭露和報導。

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證明﹐腦康公司至今仍以李曉華的“傳奇”經歷作為營銷手段。簡介的首頁和網站的主頁上﹐“投資人李曉華”赫然在目。證據表明﹐李曉華不僅參與了公司的經營﹐而且還親自策劃了無數夸大其詞的營銷方案——公司網站至今仍充斥了荒誕的內容﹐“榮譽室”陳列着無數的“榮譽”﹐給人的印象是在捆綁銷售李曉華的影響力和神乎其神的腦力智寶膠囊。該公司甚至違反廣告法的規定﹐借用藝術家謝晉﹑秦怡﹑王鐵成的子女以及患者“舟舟”的名義﹐夸大宣傳一個劣質保健品的“治療效果”。李曉華聲稱他的腦力智寶膠囊已使26位植物人“甦醒了”﹐並宣佈要挑戰保健品的“短命怪圈”。很難想象﹐如此愛惜自己羽毛的李曉華﹐會對腦康公司上述做法一無所知。這表明﹐李曉華作為北京腦康公司的投資人﹑股東﹑董事長﹐是直接參與了技術的購買﹑公司的組建﹑營銷網絡的創立以及產品的推廣等經營性行為的﹐而且是以一種不正當的惡意參與了公司的經營。在保健品市場浮誇成風的背景下﹐上訴人在得知有關部門對腦力智寶膠囊發文查處的情況後﹐自然不能對這一事關公共利益和公共人物李曉華誠信問題的重大新聞題材視而不見。

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北京腦康公司簡介聲稱﹕腦康公司是“由國內外著名企業家李曉華先生﹑常景興先生和國內外著名腦病醫學專家李子中教授共同出資組建的民營高科技企業”﹔“公司董事長李曉華先生曾經創造了‘101毛髮再生精’﹑‘綠A螺旋藻’等產品經營的典範﹐其領導的公司具有雄厚的經濟實力﹔公司副董事長李子中教授數十年從事腦健康研究﹐他領導的廣東高明腦病醫療醫藥研究院在腦病醫療與保健研究領域處於國際領先地位﹐他們的業績和實力為‘腦康公司’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對於腦力智寶膠囊的療效﹐簡介吹噓為“對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保護及凋亡抑制率達93%﹐對中樞神經細胞再生增值率達63.9%。”在腦力智寶膠囊如此嚇人的宣傳攻勢下﹐上訴人看到了高明研究院散髮的《控告書》﹐得知該院“從未向被控告人提供過任何技術資料”﹐發現李曉華的腦力智寶居然是在“無‘腦力智寶’產品配方﹑無生產工藝﹑無質量標準和量化標準等全套技術資料的條件下”製造出來的假“腦力智寶”偽劣產品時﹐當然要挖掘騙局的深層內幕。

除請求追究腦康公司有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高明研究院已向佛山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腦康公司也在北京第二中級法院提起了訴訟﹐涉及李曉華偽造簽名篡改合同的若干鑒定結論也已向一審法院提交。

綜上﹐涉案文章出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以“北京首富李曉華涉案”為題﹐分別揭露了李曉華和腦康公司的種種違法行為﹐所反映的基本問題真實。

三﹑一審判決忽略了李曉華的特殊身份﹐未能考慮他的惡意夸大對公眾所產生巨大影響﹐將其與從事不法經營行為的北京腦康公司簡單分開﹐從而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刊發的文章忽略了涉案主體問題﹐文章所報導的“涉案人物”是李曉華﹐但內容卻是腦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兩個法人﹔一審判決認為既然工商登記顯示公司已明確與李曉華無任何關係﹐文章仍將該公司的劣質產品放在李曉華的名下﹐並以“富豪產品不合格”為題﹐又在文章結尾處提及魏肅迪被“雙規”﹐具有損害原告名譽的主觀上故意﹐實際上造成了李曉華社會評價的降低。一審判決還認為﹐李曉華作為公司股東並不必然參與經營﹐而且即使參與了經營行為也應屬於職務行為。我們認為這種認定是片面的。
上訴人一審舉證證明瞭李曉華的華達集團董事局主席身份存在很多的疑點﹐其創業神話亦過於“傳奇”。前已述及﹐根據高明研究院的指控﹐李曉華利用其巨大影響和不正當手段﹐詐騙其專有技術並佔有了巨額財產﹐而此時腦康公司還沒有成立﹔公司成立後的半年內﹐李曉華等人即將1000萬元註冊資金中的961萬元抽逃﹐他本人就是抽逃出資這一違法犯罪行為的行為人﹔在不佔有任何技術資料的情況下﹐又在海內外媒體上大肆鼓吹其“腦力智寶膠囊”﹐借用患者形像吹噓偽劣保健品的“療效”﹐李曉華在此既違反了廣告法﹐又違反了民法通則誠實信用原則。事實證明﹐李曉華參與策劃和具體實施了對公眾的欺詐行為﹐是一位借助自身影響力參與公司具體經營的“股東”﹔在“退出”公司之後﹐李曉華默許和縱容腦康公司以各種形式使用其肖像和“業績”﹐甚至至今仍以投資人的名義出現在該公司的網站上﹐繼續對消費者實施欺詐行為。凡此種種﹐即使不考慮新聞報導的特殊性﹐僅僅從司法的角度來看也已經構成李曉華本人“涉案”的鐵證﹐其中包括涉嫌刑事犯罪(股東抽逃的出資行為有可能構成犯罪)。

上訴人不能理解﹐象李曉華這樣一位義薄雲天的慈善家﹐一位富甲天下的超級富豪﹐一位渴望“與日月同輝﹐與天地永存”的註定將要不朽的人物﹐何以在一家號稱將為世人造福的項目公司成立後不到半年內抽逃出資﹐甚至僅僅工商變更登記就多達五次﹐直到最終劃清了界限而一撇兩清。我們認為﹐不論從李曉華的個人行為﹐還是從寄生在其身上的腦康公司的行為來看﹐以“北京首富李曉華涉案”來報導此事﹐無論怎樣理解都是恰如其分的。一審法院面對此情此景﹐完全不考慮李曉華與腦康公司的淵源﹐簡單到僅以工商檔案上的登記事項為準即認定媒體報導嚴重失實﹐顯然是錯誤的。

四﹑一審法院沒有考慮新聞報導的行業特點﹐沒有注意到媒體對公共人物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是履行新聞監督職責和保護公眾知情權的必要前提﹐而是片面強調法人與自然人的區別﹐並在本案中將兩者對立起來。

清華大學特邀教授陳志武先生在其《媒體言論的法律困境》一文中總結了﹐國內傳媒法學界就新聞侵權領域達成的一些基本共識﹐“第一﹐當被報導的對象是公眾人物(包括行政人員和其它行使國家權力的人)時﹐法律應向媒體言論權傾斜﹔第二﹐當報導的內容涉及公眾利益時﹐媒體言論權應先于名譽權﹔第三﹐當報導評論的對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內容無關公眾利益(如私事)時﹐媒體言論權應後于名譽權﹔第四﹐當報導的對象是法人時﹐媒體言論權應優先于法人的名譽權。”我們認為﹐上述原則理應在本案審理中得到體現。

媒體存在的最直接理由是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由於媒體沒有國家賦予的財力﹑人力和權威﹐不具備法定的偵查取證的權力﹐其報導也沒有生傚法律文件所獨有的強制性﹐他們在採訪中需要得到被採訪對象的協助(本案上訴人的採訪即被張曼琳和李曉華拒絕)﹐因而一般說來﹐媒體所了解的真相與司法機關事後調查所得相比﹐常常是有限的。媒體從業者大多並非精通法律的學者﹐也不是熟諳司法實踐的律師﹐其對事實的評論和判斷也會出現差錯。這就要求我們的社會和司法對新聞監督行為予以必要的寬容。

更為重要的是﹐新聞媒體根本不需要也不應該成為司法機構。蕭瀚先生認為﹐由於新聞不具有法律效力﹐報導不同于司法結論﹐司法調查依靠政府撥付的大量財力﹑物力來完成一件事務的調查﹐並且經過審判﹐判決結論是在證據較量中被最終確定下來的﹐當然應當具有法律的確定性和最強的社會公信力。但是﹐司法調查所需要的條件決定了它不可能迅捷﹐而且其成本也遠遠高于新聞調查。如果新聞內容都要經過司法過程才最後被確定﹐那不但因其高成本而不現實﹐同時也違反司法過程的被動性特徵。因而適當的做法應當是對公共事務和私人事務的報導限度加以區分﹐在公共事務領域媒體的新聞自由應該更大一些﹐關於事實的報導更應當允許非惡意的錯誤報導﹔而在涉及私人事務時﹐媒體新聞自由應該嚴格一些﹐對事實的真實性要求更高一些﹔在評論部份﹐應當允許媒體自由評論公共事務﹐謹慎評論私人事務。這是因為﹐一般公民相對於政府和公眾人物而言是弱者﹐相對於媒體也是弱者﹐而公共人物在享有巨大利益的同時有義務為公共利益忍受普通人所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所以﹐當公共人物的名譽權或隱私權與新聞監督權這一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知情權的代言人發生衝突時候﹐法律應弱化對前者的保護而傾向于保護新聞監督權利。這就是上海靜安區法院吳裕華先生在范志毅一案判詞中所表述的反向傾斜保護規則。

現階段我國社會成員的誠信問題還存在很多不足之處﹐這一點不僅體現在普通百姓日常的為人處事之中﹐更重要的是體現在公共權力和公共人物的誠信缺失中。無法否認﹐我國目前證券市場漆黑一片﹐上市公司醜聞迭出﹐高官紛紛落馬﹐富豪連連入獄。即以本案有關所涉及的醫藥保健品市場而言﹐幾乎無處不瀰漫着虛假宣傳和惡意欺詐。這種現象不僅糜費了大量的金錢和財富﹐讓公眾蒙受不必要的精神和肉體痛苦﹐更為嚴重的是﹐它損害了人與人之間應有的相互信任和對社會秩序的認同。以名人名家現身說法的方式誤導公眾﹐幾乎已經成為不法商人屢試不爽的制勝法寶。倘若名人們象本案李曉華一樣赤膊上陣﹐利用自身的影響生產和推廣質量低劣言過其實的保健品﹐其社會危害性無疑將更大。

《21世紀經濟報導》作為新聞單位﹐有權力也有義務對李曉華和北京腦康公司的劣跡進行調查和揭露。在了解基本事實情況的基礎上﹐報社將批評性報導予以刊發﹐本身並不構成對李曉華名譽權的侵犯。名譽權保護的是權利主體的正當權利﹐而非其違法犯罪的記錄。事實上﹐假如張曼琳和李曉華本人接受採訪﹐以上訴人辦報的一貫嚴謹和客觀性﹐其立場也必將在文章中得以體現﹐但他們放棄了這一機會。

五﹑一審判決未能體現現行司法解釋的精神﹐導致適用法律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第1款的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法院處理的原則是﹕“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結合前面對公共人物的名譽權保護原則和涉案事實社會公共事務性質問題的論述﹐我們認為﹐涉案文章反映的“李曉華涉案”問題基本真實﹐並非如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內容嚴重失實”。文章對李曉華本人的評價﹐由於是建立在真實的消息來源基礎上﹐結論性的語言無論是文章作者自行分析得出﹐還是來自有關權威部門的調查結論﹐均不構成對李曉華個人名譽權的損害。這也是“評論不構成侵權”的原則所要求的。

司法解釋中的“基本內容失實”的概念﹐指的是質的概念﹐而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以“部份內容失實”或者“只要與事實有出入就內容失實”判決媒體敗訴﹐則是將“失實”誤作了一個量的概念。由於凡是通過文字表達的事實都會有程度不同的失真現象存在﹐所以在新聞實踐中事實上不存在絕對的真實。賀衛方教授認為﹐假如只有100%準確的言論才能受到憲法的保護﹐那麼這種保護也就不再被需要了。按照陳志武教授的觀點﹐法律應當在是“無失實”的週圍設定一個“安全失實”區﹐媒體只有超出該安全失實區時才須承擔侵權責任。只要媒體作者不是出於故意﹐只要是正常人都可能發生的無意的言論失實﹐都應得到“安全失實”區的保護。另外﹐由於作者當時所能知悉的信息(事前信息)和訴訟時調查得到的信息(事後信息)存在客觀差別——媒體當時所知信息有限﹐作者寫作時確信是真實的事實在事後看來可能有出入﹐司法還應當區分媒體失實是“事前失實”還是“事後失實”﹐不應以事後訴訟調查時能掌握的信息來判定媒體言論是否失實﹐而應以作者當時所能知悉的信息作為判定的基礎。

一審法院基本採納了被上訴人對“涉案”一詞的理解﹐要求上訴人就李曉華涉及某類案件的事實提供證據﹐並以報社在這一問題的上舉證不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我們認為﹐在漢語的語境中﹐“涉案”的概念應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沒有必要要求公眾和媒體完全準確使用法言法語。現實生活中﹐公眾和媒體與司法機關在使用“涉案”概念時是有區別的﹐不應用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來要求公眾﹐否則我們的媒體和老百姓就會連“某某高官犯罪了”這樣的話都不能說了。況且﹐“涉案”一詞本就並非專指涉嫌刑事犯罪和“涉及某類案件”﹐而是可以用來泛指某一糾紛。糾紛已然發生﹐但解決的途徑並非只有訴諸法律﹐反過來說﹐沒有進入司法程序的糾紛﹐也不等於糾紛不存在甚至不能允許他人評說。我們認為﹐李曉華若果真如其所謂以一己之力保存“十大民營企業家”的榮譽和體面﹐就應當以開放的心態把誠實的作派展現給世人﹐而不是惱羞成怒聞過則跳動輒與人對簿公堂。

本案文章所反映的基本事實是﹐高明研究院因合同欺詐的問題向有關部門舉報和控告了李曉華和他所創辦的腦康公司﹐兩者之間的訴訟已經分別進入司法程序﹔李曉華的身份存在疑點﹔李曉華和腦康公司其他股東抽逃了1000萬註冊資金中的961萬元﹔李曉華無論是否已經退出腦康公司﹐都應當對其自身行為和腦康公司繼續利用其影響力欺詐公眾的後果承擔責任。也就是說﹐舉世聞名的李曉華“涉案”了。通過對一審證據的審查﹐上述事實不難認定。在此基礎上﹐涉案文章所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李曉華作為公共人物應當容忍公眾對其批評和監督﹐哪怕這種批評和監督是“辛辣的和令人不快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一審判決將李曉華與腦康公司分割開來﹐造成認定事實錯誤﹐並進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改正。為確保上訴人正當履行新聞監督職能的合法權利﹐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裁決。@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21世紀經濟報導》報社
法定代表人﹕沈顥
2004年3月31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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