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25年04月02日訊】(大紀元記者葉澤宇香港綜合報導)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涉於2019年披露負責調查7.21事件的警司游乃強正被廉政公署調查,原審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全部罪成,判囚4個月。林卓廷及後上訴得直,律政司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1日)以3比2裁定恢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
本案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來自澳洲的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審理。
林卓廷被控三項披露受廉政公署調查對象身份的罪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
案情指,林卓廷曾獲邀作為證人協助廉署,並被告知廉署正在調查游乃強涉嫌「賄賂」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前者是《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
法官李義表示,第30(1)條有兩種可能詮釋,第一種是著眼於條文的字面意思,即需披露一項調查乃涉及第II部所訂罪行方才犯禁;第二種則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只需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已犯禁。
首席法官張舉能、法官李義和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均同意第二種詮釋,法官霍兆剛和林文瀚則同意第一種詮釋。
法官霍兆剛認為,30(1)(b)條禁止三種不同類型的披露,每一類型均包括或含有「受調查人」一詞,故此用詞必然特指一個人正因「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調查。因此就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份」而言,需特定地披露該人正因「第II部所訂罪行」而受調查才犯禁。
霍官認為第二種詮釋非一個可能選項。另外,將條文修訂前的版本與現行版本作對比,明顯地所禁止披露的範圍有所縮窄。
法官林文瀚表示同意霍官的看法,認為條文的用語特定地指向「該項」調查,而非任何「一項」調查,故就條文的用語而言,第一種詮釋為唯一可能的詮釋。
在3比2的大多數下,終院裁定批准上訴,撤銷高院的命令,恢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
案件編號:FACC8/2024@
責任編輯: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