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燕益:楊勝軍被非法拘禁致死案之緊急報案舉報控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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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9年12月31日訊】佳木斯市監察委員會

並姜宏偉主任:

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謝燕益,受楊勝軍家屬的委託根據法律規定擔任其遭受非法拘禁、瀆職侵權致死一案的申訴控告代理人。本代理人通過了解相關案情以及對相關法律進行分析,認為佳木斯市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分局、佳木斯市拘留所對受害人楊勝軍僅僅因其信仰法輪功就採取拘留措施屬於非法拘禁的性質,並且這一非法拘禁行為的發生直接導致受害人楊勝軍人身亡故的嚴重後果,人命關天!該案的發生是有關部門基於對法律的錯誤認識造成的一場冤假錯案,並且由於相關責任單位堅持錯誤立場製造冤假錯案以及在這一過程中對於受害人的非人道對待直接導致其死亡的後果。有關方面草菅人命、恣意妄為之行徑已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瀆職違法行為,相關責任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涉嫌嚴重犯罪。其行徑剝奪了當事人的生命對家屬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產生了惡劣影響、構成極大危害、情節十分嚴重,不依法嚴懲不足以維護憲法、法律權威;不足以挽回國家行政機關、人民政府的政治聲譽及執政形象;不足以保障基本人權捍衛生命尊嚴;我作為楊勝軍非法拘禁致死一案的申訴控告代理人並以一個公民的身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對下列人員提出舉報控告: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李曉龍 職務   佳木斯市公安局局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李德才 職務   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局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趙明 職務   佳木斯市拘留所所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高偉權 職務   佳木斯市友誼路派出所所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白向太 職務   佳木斯市友誼路派出所副所長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胡智 職務   佳木斯市友誼路派出所副所長

事實與理由如下:

案情經過:

2019年8月2日9點左右,佳木斯公安局郊區分局友誼路派出所五名民警前往受害人楊勝軍及其母金淑榮家以受害人是法輪功為由抓人抄家。嗣後,受害人楊勝軍被行政拘留。因受害人楊勝軍患有嚴重疾病家屬在得知其將被拘留時現場明確告知辦案人員楊勝軍的身體不宜拘留,但公安機關繼續將其羈押,期間民警白向太還向家屬收取體檢費400元。2019年8月11日早5點左右,民警敲門告知楊勝軍在拘留所吐血,已被送到中心醫院搶救,警察開車帶楊勝軍之弟楊俊生前往醫院,楊勝軍兒子楊陽隨後趕到,此時楊勝軍已十分虛弱,兩名警察告知楊陽拘留已取消,並告知家屬先搶救人而後消失。醫生對家屬表示受害人有生命危險故進ICU搶救,當晚7點左右轉往和平醫院,9點30左右受害人楊勝軍去世。自2019年8月2日相關人員從抓人、抄家直至將受害人送中心醫院搶救一直未向家屬出示任何手續。

法律分析:

第一部分:從本案公權力的行為和後果看,相關責任人已構成嚴重瀆職犯罪。

受害人的死亡到底是由於在監禁期間遭受偵辦監管人員的刑訊、虐待、酷刑,還是發生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需要進一步依法調查得出結論。但是該調查結果均不影響相關部門、相關責任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法律責任認定:

一、從程序上看,抓捕受害人楊勝軍的辦案單位、辦案人員從辦案伊始既不示明身分又不出示手續至今未向受害人家屬下達拘留通知書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程序缺乏合法性,導致本不該被羈押者(要麼是拘留無法律依據,要麼是身體狀況依法不具備羈押條件)被違法羈押構成非法拘禁的形式要件,與此同時相關責任人涉嫌毀滅證據、包庇瀆職犯罪。

二、從實體上整個事件過程和後果看,辦案人員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楊勝軍的無辜卻濫用職權故意製造冤獄,尤其辦案機關相關責任人員及羈押場所責任人員明知受害人楊勝軍身體情況不符合羈押條件卻嚴重不負責任放任以非人道方式對待受害人導致傷害後果的發生,這些情節足以證明相關責任人的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非法拘禁罪。

三、楊勝軍命案發生後,有關方面不惜採取威脅、欺騙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家屬迅速配合處理善後事宜未經屍檢即將屍體火化而毀屍滅跡,嗣後家屬及委託代理人到相關責任單位依法要求調取案卷材料、現場視頻錄像、體檢檔案等均遭到拒絕,有關責任人不時表示受害人是法輪功而肆無忌憚有恃無恐,對家屬的合理訴求置若罔聞,凡此種種反常表現正可窺見相關責任人知法犯法的主觀心態。

第二部分:受害人楊勝軍被行政拘留何以構成冤假錯案非法拘禁性質的法律分析:

眾所周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分局無論是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還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立案拘捕楊勝軍是由於其修煉和信仰法輪功(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具有與《刑法》三百條配套針對特定群體立法的明顯特徵,以下主要從法律規定、法理以及事實上闡述受害人楊勝軍遭受拘留的非法性即楊勝軍的信仰行為即非違法更非犯罪)。諸如此類案件一般僅僅由於當事人修煉法輪功或者由於這個群體堅持自己的信仰被非法打壓迫害後向社會申冤、維權、講真相就遭到進一步的打壓迫害幾乎成為一種常態。由於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缺乏法律依據,並且為達非法目的從一開始就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故意錯用法條即《刑法》三百條以及其配套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二十七條造成大量信仰冤獄。肇始於1999年持續了近20年一場專門針對法輪功的非法鎮壓迫害運動,如果最初還不為人所知的話,近年來,這一真相越來越受到各界關注,為海內外全世界人所共知。其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難以估量。這場打壓迫害從一開始就違背我國現行《憲法》、法律。這場迫害運動不是國家的意志、法律的意志、執政黨的意志而是個別人的意志,我們需要將個別人的意志與國家意志、法律的意志、執政黨的意志加以區分,個別人的意志不僅不能代表國家、代表執政黨而且可能因其違法性是反國家、反黨、反社會、反人類的。我們這個國家和民族不能因為個別人的錯誤而承擔如此大的代價。我們每一位社會公民、黨員、國家公職人員不僅不應該執行個別人的錯誤意志,而且還有義務、有責任堅決與這種錯誤意志、錯誤行為作鬥爭,以捍衛國家的正當意志、法律的正當意志、執政黨的正當意志,堅持原則,不跟反法治、反國家、反人類的惡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維護國家利益、維護法治以及維護執政黨的權威。作為一個公民、一個國家公職人員或者是一名黨員應當好好學習一下《憲法》、黨章,以及文革結束以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決議,看一看歷史,看一看人類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過去二十年間,各地公檢法在處理法輪功案件時根本沒有像通常那樣按照一個常規的案件來加以對待。在法輪功蒙冤的一個個案例中,無罪推定、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司法中立等法律原則一概不被適用,與此相反,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沒有法律依據大量法輪功學員仍被定期抓捕、被枉法裁判製造冤獄,千千萬萬的司法冤獄被持續製造。

與此同時,這場運動是人類有史以來世所罕見的一場戕害人權、群體滅絕的嚴重反人類事件。中共十八大之後,儘管這場喪盡天良的迫害行徑仍然得以延續,但是控告人認為,從一般人性來判斷習近平先生不可能願意背上這筆歷史的債務。控告人認為,習近平先生以及更多現任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會越來越深入了解其事實真相,所有人會越來越看清此類案件的本質。不管過去如何,從今天開始,這場迫害必須被正視,必須儘快停止下來,它需要體制內外所有中華兒女的共同努力,讓非法迫害的行為得到及時的關注和糾正,控告人不相信現任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誰會心甘情願背上這樣一個殘害百姓、荼毒生靈的歷史罪債。雖然二十年來由於少數反人類的邪惡犯罪分子把持政法大權在全國範圍內製造了大量法輪功學員的冤假錯案,但近年來「法輪功」案件從普遍重判向輕判進行無罪化處理是個發展趨勢,並且在本案發生之前各地出現諸多法輪功案件審而不判、發回重審、免於追究刑事責責、不起訴、撤銷案件、無罪釋放的案例,充分彰顯了人性良知的日益覺醒。

眾所周知,政教分離是一項通行的國際準則,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了包括保障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的內容。世俗權力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權力不能對公民信仰權利予取予奪。由此可知,任何處置宗教信仰的法律政策自然因其違《憲法》而失效;眾所周知,由於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缺乏法律依據和相關標準,以《刑法》三百條所謂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抓捕、起訴、審判法輪功學員是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眾所周知,法輪功學員在1999年以前只是學法煉功並沒有向社會散發傳播資料、講真相的現象,而1999年之後,由於他們遭受了各種誣衊和打壓迫害(比如央視炮製天安門自焚假新聞以及各大官媒鋪天蓋地對其妖魔化指斥其為邪教組織等等)並且以勞教、判刑、洗腦班、酷刑等各種手段打壓迫害信仰者甚至時常出現致傷、致殘、致死的現象以及活摘器官這一駭人聽聞的事件,對法輪功的迫害手段無所不用其極,為了申冤與反迫害他們不得不走向社會,告訴不明真相的世人他們不是邪教組織,他們是好人,他們遭到了誣衊以及發生在他們身上的種種遭遇與不公。在這一過程中,鎮壓與迫害是起因,申冤與抗爭則是被迫的回應,他們之所以要到社會上去發資料、講真相,是因為迫害在先,並且迫害的現象十分普遍極其嚴重。

眾所周知,鎮壓迫害法輪功運動的發生有其歷史背景和政治上的原因,1999年時任中共總書記的江澤民為了鞏固和延續其權勢地位利用手中權力發動一場全面鎮壓、迫害法輪功群體的運動,從中央到地方專門成立了鎮壓迫害法輪功的非法組織610辦公室即所謂的反邪教辦。而江的黨羽以及大量體制內公職人員或者懾於江的權勢或者基於既得利益、政治風險的考量緊跟政治形勢利用手中權力譖越《憲法》、法律,統馭公、檢、法、宣傳等國家機器大肆抓捕、迫害、誣衊法輪功學員。一場空前慘烈的鎮壓與反鎮壓、迫害與反迫害的較量就此拉開序幕。

眾所周知,二十年以來,法輪功群體面對肆意剝奪其信仰權利對這一群體採取各種手段進行打壓迫害、群體滅絕的遭遇,他們的不平和抗爭應是作為一個人來講的正常反應。他們因堅持真善忍的信仰多年遭遇的不公與迫害導致個人及家庭陷入極端悲慘的境地,但是他們始終有一個最基本的底線需要引起我們的關注,面對如此巨大的人生苦難和悲慘命運他們從來沒有採取過任何不適當的行為,比如因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報復社會破壞社會秩序、採用暴力等手段對抗政府進行過激違法犯罪行為等現象,他們和他們的家屬,還願意找律師辯護,對我們的司法機關、人民法院還寄予了希望和信賴、對法律還有著某種信任對人性和良知也有期待。(我的法律同仁們應該注意到,近年來全國各地暴力惡性事件逐年增多,而與此相反的是:儘管由於個別當權者的錯誤,自1999年以來全國千千萬萬的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堅持「真善忍」的信仰,遭受了人類有史以來極為罕見的殘酷迫害與鎮壓,多少人家破人亡、多少人流離失所,但他們對這種不公與殘忍仍然能夠以和平、理性、忍讓、克制的態度回應之,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依靠對信念的執守,相信善的力量,可歌可泣的和平申冤與抗爭,向世人講清真相,告訴不明真相的人們,法輪功不是邪教組織,法輪功學員是好人,法輪功是被人誣衊的。即使承受著自己、親人和同胞們被多次製造冤獄、親人同胞們被迫害致死、致殘乃至被活摘器官等種種難以想像的苦痛,承受著生離死別、千古奇冤,但仍然堅守信仰相信正義必勝,從來沒有以暴易暴以怨報怨,全國沒有發生過一起法輪功學員因遭受迫害與不公而採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鳴冤雪恥的事件,這是一種怎樣的捨身救世精神,這是一種怎樣的大慈大悲情懷?)如果非要說法輪功學員有罪那只有「腹誹」、「言論犯罪」、「思想犯罪」、「表達犯罪」、「捍衛信仰、尊嚴、生命與基本人權犯罪」。很明顯,法輪功學員不是侵犯者而是受害人。

眾所周知,從法輪功信仰者持有或者散發的資料內容來看,即使這些物品被傳播散發出去也根本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這些物品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內容:第一、出世的意識形態理論、超驗的世界觀主張,在法輪功信仰者看來,這個世界分多個層次,多層空間世界由神佛主宰。這些信仰層面的問題人生觀的問題由人自己選擇對現實社會沒有直接關係;第二、對他們多年來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法輪功信仰者認為天安門自焚是製造出來的並非真實發生的事件,法輪功習煉者是好人而不是什麼邪教組織等等,這些內容也不可能對社會有絲毫的危害性;第三部分,無外乎涉及到對執政黨、政府的一些謾罵、批評、歷史評價,首先這些批評、謾罵為何發生有沒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其次這些謾罵、批評、評價客觀不客觀對不對暫且不論,儘管控告人反對極端的情緒化的言論,但即使是極端的謾罵、批評也沒有什麼社會危害性並且絕不屬於刑事處罰的範疇是顯而易見的。

眾所周知,其實從江澤民1999年7月20日發動全面鎮壓法輪功運動開始,對於執政黨來說就將必然釀成文革之後的又一次重大的歷史錯誤。當初當權者完全可以選擇以法治的方式而不是以鬥爭哲學搞運動的方式來對待新出現的社會問題、群體性事件。假如當初面對法輪功上訪,如發生衝擊國家機關、打砸搶燒、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的現象則完全可以按照現代的法治理念將違法者繩之於法而不是採取一刀切的運動方式加以對待,如果當權者選擇運用法治的手段處理社會問題化解社會矛盾則師出有名,誰都無話可說,並且始終占據道義高地。當權者依據《憲法》、法律正當行使國家權力、維護社會秩序依法處理自然無可厚非。可遺憾的是,當權者自恃手中的權力並沒有這樣做,而是譖越《憲法》、法律發動了一場完全沒有必要的政治迫害運動,給社會帶來巨大的人道災難,也導致當局背上沉重的歷史包袱深陷罪惡泥沼當中。

早在2010年前後,控告人在給法輪功學員辯護時就明確提出了:「對待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違背歷史潮流將會帶來更大的人道災難付出更大的政治代價!」至今控告人仍然堅持這一立場並且還堅持認為:「法輪功冤案不平,國難未已!」因為大量法輪功冤獄的系統製造不單影響到千千萬萬法輪功信眾及其家庭的命運而且長久以來它直接侵蝕摧毀了中國整個司法系統得以維繫的合法性基礎和任何進行良性改革建設的可能。

二十年以來,全國上下司法工作人員或者明知法輪功當事人無罪但懾於當權者的權勢或者對《刑法》三百條罪名存在錯誤、模糊認識,濫用刑罰處置法輪功信仰者、申冤者,造成大量冤假錯案。對法輪功的鎮壓與迫害無異於消滅良善、對人性開戰,這場運動嚴重毒害扭曲了正常的人性與道德,與此同時,在一個國家的內部始終存在著合法意志與違法意志的較量,合法意志與違法意志的較量正考驗著每個人對於是非善惡、正義邪惡的選擇與立場!這件事情同時也必然與這個時代的變革,這個國家的前途緊密相聯。

眾所周知,中國大陸的法治建設肇始於改革開放之後即上個世紀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從人類的歷史發展來看,中國社會現代意義上的法治建設應該說才剛剛起步,社會上下的法治觀念還十分淡薄而專制思想則根深蒂固,加之一些當權者、既得利益者的倒行逆施,權力難以得到有效制約。由於這些歷史和個人的原因,這場人為製造的冤獄也造成無數當權者、司法人員為違法行為背書,背負了一個沉重的歷史包袱,也正因為這個原因,無論那些主動的違法者還是被動的違法者無不擔心,如果真正貫徹法律的意志,勢必影響到自己的現實權力、地位、利益乃至受到清算,因此使得大量法輪功冤獄無法翻轉,冤獄仍在被不斷維繫製造當中。

毋庸諱言,面對法輪功冤獄終將有一天得到糾正並且這一天正在日漸迫近的形勢,有人想繼續把法輪功案件政治化,意圖延續對法輪功群體的非法迫害,綁架整個國家、整個社會讓體制內更多同僚背上歷史債務,如此一來那些製造冤獄背上歷史債務者才會有安全感!

控告人認為,立即糾正這一歷史錯誤才是明智的選擇,無論如何,無辜的百姓不能成為政治鬥爭的犧牲品。從常識判斷,不排除當前的執政者願意切割歷史包袱,與此同時也不難想見,過去二十年間已有千千萬萬的體制內官員、公檢法幹警背上了歷史債務製造了大量的信仰冤獄,導致一場空前的浩劫。警察系統、司法系統乃至整個國家機器為法輪功冤獄背書,被這個政治錯誤、歷史包袱所挾持綁架達到不堪重負、積重難返的地步!

控告人也注意到,針對法輪功問題2017年初,兩高新出台了《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文件明確廢止了1999年及2001年的兩個司法解釋,相較於後兩者而言,這個文件大大提高了抓捕、起訴、審判法輪功的門檻,這或許為解決該歷史問題創造了一個良好契機,仔細研讀這個文件不難得出如下結論:對待法輪功案件能不抓就不抓,能不捕就不捕、能不判就不判,其文件的精神實質就是:「停止迫害」四個字!

糾正這一歷史性錯誤無疑極具挑戰性,必然會遭遇諸多困難和阻力,需要更多的耐心和努力,但是,改革開放四十年來,人權法治觀念日益深入人心,全球化、信息化的加速發展讓普世價值遍及世界的各個角落。從迫害法輪功這件事上來看,那些作惡者從起初的氣勢洶洶、肆無忌憚到今天的諱莫如深、迴避與恐懼,作惡者也自知罪責難逃!我們不難發現,停止迫害,徹底糾正這一歷史錯誤,不僅是一件得民心、順民意的正義之舉,與此同時,我們可能還低估了人民的普遍覺醒、低估了現行體制內堅守良知的法治力量、正義力量、低估了海內外全人類的進步力量!無疑這是一個人性覺醒、神性復歸的時代,我們更應該看到少數既得利益者反法治、反正義、反人類的邪惡勢力日益陷於孤立和挫敗當中,畢竟大多數參與的司法工作人員都是被裹挾進這場運動當中的,應當說,過去製造法輪功冤獄的主要責任不在基層,而今天則不同了,自今日始,只有勇於直面錯誤糾正錯誤,棄惡從善才有未來!

對於當權者來說停止迫害走向和解才是唯一的出路,只有摒棄鬥爭哲學用愛與善意化解仇恨、苦毒才可以擺脫互害的社會現狀避免社會陷入無序動盪的深淵,中國全社會需要一起面對這個挑戰,以開啟一個人權至上、和平民主、法治中國的嶄新前景,共擔人道使命!

毋庸諱言,伴隨而來的這場時代變革從一開始就是一場信仰的較量,是非、善惡貫穿於始終!近二十年來對於法輪功的迫害與反迫害已經越來越具有了某種普遍性和全球意義,它已不單單是個別人、個別群體(法輪功)的事情了,它關乎每個公民的生命與尊嚴,關乎每個公民的抉擇與立場乃至全人類的共同尊嚴與未來!這是一場和平與暴力、文明與野蠻、自由與奴役、正義與邪惡的較量,誰都無法置身事外。在這場較量當中,可以確信的是,人心向善、人們對於光明前景、美好生活的追求與嚮往這一人性的普遍訴求決定著,真善美愛作為普適價值的信仰將會日益彰顯與堅固起來!無論是誰?即使惡魔也時常裝扮成正義與良善的形象。是非善惡就在你我心中,人心所向的普適信仰把大家聯結在一起,它在每個人的心中,我們不但可以彼此驗證而且可以收穫喜悅,憑著它,人們不再恐懼,無往不勝!

鑒於,李曉龍作為受害人非法拘禁致死一案羈押單位的上級負責人,明知楊勝軍的無辜尤其在楊勝軍的身體明顯不適宜羈押的情況卻放任冤假錯案的發生持續對其羈押,造成受害人楊勝軍被非法拘禁並導致人身亡故的後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李曉龍作為羈押單位上級負責人明知或者應知違法情形的發生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楊勝軍的冤獄及生命安危置若罔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拘禁罪並具有明顯包庇袒護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

鑒於,李德才作為行政處罰機關的負責人,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仍然對楊勝軍製造冤假錯案造成其被非法拘禁尤其在楊勝軍的身體明顯不適宜羈押的情況下放任冤獄發生持續對其羈押,造成受害人楊勝軍被非法拘禁並導致人身亡故的後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李德才作為單位負責人明知違法情形的發生仍簽署拘留證,該情節足以證明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並具有明顯包庇袒護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

鑒於,趙明作為羈押單位的負責人,在楊勝軍被羈押期間,不管其是否參與實施了任何對楊勝軍的人身傷害行為,但是其在明知楊勝軍身體明顯不適宜羈押的情形下配合辦案單位的違法行為,強行羈押楊勝軍導致其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其對此至少負有直接的領導責任社會影響極其惡劣,趙明作為單位負責人明知違法情形的發生仍積極配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構成玩忽職守罪並具有明顯包庇袒護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

鑒於,高偉權作為行政處罰機關辦案單位負責人發生對楊勝軍製造冤假錯案造成其被非法拘禁尤其在楊勝軍的身體明顯不適宜羈押的情況卻放任冤假錯案的發生持續對其羈押,造成受害人楊勝軍被非法拘禁並人身亡故的後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高偉權作為單位負責人明知違法情形的發生卻置若罔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拘禁罪並具有明顯包庇袒護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

鑒於,白向太作為行政處罰機關辦案人員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楊勝軍的無辜尤其在楊勝軍的身體明顯不適宜羈押的情況下卻惡意製造冤獄強行羈押楊勝軍,造成受害人楊勝軍被非法拘禁並導致人身亡故的嚴重後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白向太作為辦案人員主觀惡性較大,在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應承擔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

鑒於,胡智作為行政處罰機關辦案人員明知沒有證據、沒有事實根據、沒有法律依據,明知楊勝軍的無辜尤其在楊勝軍的身體明顯不適宜羈押的情況下卻惡意製造冤獄強行羈押楊勝軍,造成受害人楊勝軍被非法拘禁並導致人身亡故的嚴重後果社會影響極其惡劣,胡智作為辦案人員主觀惡性較大,在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應承擔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非法拘禁罪。

上述被控告人如明知上級違法命令但出於對個人地位、利益的考量,不能堅持原則,公然配合違法,依據《人民警察法》、《公務員法》之規定則具有明顯的徇私枉法情節。

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上述被控告人同時構成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罪。

本案是否另有同案犯,請受訴機關查清事實一併懲處。

綜上所述,控告人認為,楊勝軍一案中出現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包庇袒護、徇私枉法、非法拘禁、非法剝奪宗教信仰種種違法犯罪情形並非就是國家機關的行為,而是少數凌駕於法律之上的違法公職人員為達到其非法目的而濫用權力的個人行為。控告人始終堅信,絕大多數國家公職人員都願意堅持法治與正義。通過受訴機關以及相關領導的努力一定能夠將少數害群之馬繩之於法,使個人責任與國家機關、政府責任得以區分,使個別人之違法犯罪行為不由政府背黑鍋買單。讓人們充分了解,個別人的犯罪違法並非就等同於政府犯罪違法,政府不但不會包庇、縱容之而且必將嚴懲之,以使政府聲譽、國家利益真正得以維護,以使社會的斷裂和扭曲,尤其近年來日益加劇的社會矛盾、群體性事件所造成的創傷能夠在法治進程中得到平復和醫治。

控告人懇請貴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依法調查了解案件事實真相,對相關責任人依法懲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報案舉報控告人。

緊急報案舉報控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謝燕益

2019年12月26日

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附:相關證據材料

抄送:佳木斯市委、黑龍江省公安廳、黑龍江省檢察院、黑龍江省紀委監察委、黑龍江省委、黑龍江省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檢、中紀委監察委、中央政法委、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行政複議申請書

申請人:楊陽  男 漢族  31歲 身分證號:230802198807110717

住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永太社區17組17號

第一被申請人: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曉龍 住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長安西路888號

第二被申請人: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  住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友誼路39號

申請事項:

一、確認第二被申請人行政拘留申請人父親楊勝軍(受害人)行為違法。

二、確認第一被申請人羈押申請人父親楊勝軍(受害人)行為違法。

三、確認二被申請人的拘留及羈押行為導致受害人身亡系違法行為。

四、責令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2,487,600元。

事實與理由:

2019年8月2日9點左右,第二被申請人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友誼路派出所五名民警前往受害人楊勝軍及其母金淑榮家以受害人是法輪功學員為由抓人抄家。嗣後,受害人楊勝軍被行政拘留。因受害人楊勝軍患有嚴重疾病家屬在得知其將被拘留時現場明確告知辦案人員楊勝軍的身體不宜拘留,但第一被申請人佳木斯市公安局所屬拘留所繼續將其羈押,期間第二被申請人民警白向太還向家屬收取體檢費400元。2019年8月11日早5點左右,二被申請人民警敲門告知受害人楊勝軍在拘留所吐血,已被送到中心醫院搶救,警察開車帶楊勝軍之弟楊俊生前往醫院,楊勝軍兒子即申請人楊陽隨後趕到,此時受害人楊勝軍已十分虛弱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兩名警察告知申請人拘留已取消,並告知家屬先搶救人而後消失。醫生對家屬表示受害人生命垂危故進ICU搶救,當晚7點左右轉往和平醫院後受害人楊勝軍即去世。自2019年8月2日二被申請人從抓人、抄家直至將受害人送中心醫院搶救一直未向申請人及其他家屬出示任何手續。

綜上可知,二被申請人明知沒有法律依據仍濫用職權以受害人信仰法輪功為由對其非法拘禁並且在明知受害人不適宜羈押的情況下不顧受害人死活強行羈押導致受害人最終死亡的後果,這一殘害百姓、荼毒生靈的行徑天理難容、國法不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 ,請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依法對該案召開複議聽證會當庭調查此命案,實事求是,依法確認二被申請人的行為違法,責令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以懲前毖後、警醒不法!

此致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申請人:楊陽

2019年 10月18 日

附件五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責任編輯: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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