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3年11月26日訊】近來很多有關保密責任的新聞,洩露官方機密固然是刑事罪,一般的民事關係,例如顧問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資料交換,僱主與僱員之間就公司資料的保密,不論是否有合約條文的規範,亦一般性地存在,換言之洩露他人機密者有可能被民事起訴並需賠償。
保密關係在律師與顧客之間尤為重要,情況嚴重者法庭更可處所謂懲戒性的賠償,這是說賠償的金額以多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保密責任更有轉移性,這是指律師行的合夥人可為律師僱員或其他合夥人的洩密負上賠償的責任。
Allan V NG & Co & Anor [2012] 2HKC 266
這是一件上訴庭的上訴案。原告人起訴第一被告人(律師行)及第二被告人(律師行一合夥律師)洩露秘密(Breach of duty of confidence)之責已經勝訴。原審法官裁定第二被告曾經將原告人在電話中告訴他的秘密洩露。原告人經她的姐姐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目的是探問聘請他當代表律師的可能性,這是有關一件婚姻糾紛的家事案件。在探問的過程之中告訴了第二被告有關案件的秘密。結果原告人沒有聘請被告人,但被告人及其律師行隨後代表原告人的妻子即原告婚姻案件的對訟人。原告人的姐姐再打電話給被告人及其律師行,要求不能接辦這件案件,第二被告人拒絕,結果被起訴並敗訴。
第二被告人並無就洩密的責任上訴。第一被告人(律師行)則認為並不應為懲戒性的賠償負上轉移性的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兩被告皆就懲戒性的賠償作出上訴(Exemplary damages)爭辯數額及應否有懲戒性賠償,並要付15年的利息及訟費等。上訴庭批准主要有關利息部份的上訴,亦批評了原審法官就有關法律的部份問題理解不善,法律解釋如下:
(一)在合夥人的關係之中,只有錯誤行為引致的責任其他合夥人才要負責(fault-based liability)。問題在於第二被告人在接談電話之時的行為是否屬於商業行為(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被告人之間的緊密合作關係令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無疑問是經授權的,因而損失律師行要承擔。
(二)這個電話是與工作有關的,並不是私人電話。第二被告人接電話之時是以律師的身份接收到秘密的資歷,他被授權與可能成為顧客的人通電話,有意接納一件案件的工作,他當然不是作兼職(moonlighting),他進行的是律師行的業務,所以律師行亦要為他的行為負上轉移性的責任。
(三)〈合夥條例〉第十二條列明合夥人要為其他合夥人附上責任,但並無要事先知情的情況。所以在這情況下懲戒性的賠償完全可以施加於合夥人的律師行。
(四)懲戒性賠償的作用不是補償而是懲罰。由於原告人並無提供受損情況的證據,法庭只予以象徵性賠償(nominal damage)。
(五)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意見,被告人的行為須予以譴責(condemn),本案施加懲戒性賠償是合適的做法,數額應為40萬。由於被告人並非不能收到賠償,有關利息命令的部份可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