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海麟:「碰機」事件的國際法分析

鄭海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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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17日訊】 (《動向》編者按:中美軍機在南中國海上空發生碰撞及其後有關事件,引起中美兩國關係日趨緊張,舉世關注。本文作者是卑詩大學研究學者、國際法專家,從國際法的專業角度分析此次事件,可供關注這一事件的各方人士參考。 )

此次中、美軍機在南中國海上空發生的「擦撞」事件,導致中國大陸的一架軍機墜毀,機員死亡,和美國軍機部份受損,被迫降中國海南島陵水機場,以及美國機員二十四人被扣押、機身受搜查的結果。就撞機事發的地點來看,位置是在距中國大陸領土一百八十海浬的南海上空,美方認定是國際空域,偵查行為合法;但中方卻認為該地點為中國專屬海洋經濟區上空,美方超出飛越自由的原則,屬違反國際法行為。就撞機事發的過程來說,中方宣稱,美軍用偵察機突然向中方飛機轉向,造成擦撞;美方則認為兩造都有錯,並且指出撞機的中方機員王偉曾六次接近美機。另外,中國稱美方擅自進入中國領土,降落中國機場,是侵犯主權的行為,因此扣押了美方的機組人員並登機檢查;美方認為該機在受損後發出求救信號,屬緊急迫降,並指出該機屬美國領土的延伸,享有外交豁免權,中方無權登機檢查,而且還語帶強硬地強調中方應盡快歸還人機。中方則提出五點聲明,要求美方道歉,但遭布殊總統拒絕,美方只是表示對中方墜機一事感到遺憾。

以上就整個軍機「擦撞」事件過程來看,涉及幾個關鍵性的國際法問題,其中有:

(一)事發地點的法律地位認定;(二)中、美軍機「擦撞」的責任問題;(三)中方扣押人機及登機檢查的合法性問題。上述三個問題都必須援引相關國際法法規和案例加以具體分析。

一、事發地點的法律地位認定
據各方面確鑿消息報道,中、美軍機「擦撞」案發地點是在距中國大陸本土一百八十海浬的南中國海上空。根據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通過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該案發地點的法律地位可作如下認定:

(1) 據《公約》的第二節「領海的界限」之第三條規定:「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浬的界限為止。」可見案發地點不屬中國的領海界限範圍,因而也不屬中國的領空界限範圍。

(2) 據《公約》的第五部份「專屬經濟區」之第五十七條規定:「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浬。」可見案發地點正好在中國的專屬經濟區範圍內。

(3) 據《公約》第七部份「公海」之第八十六條規定:「本部份的規定適用於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本條規定並不使各國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可見案發地點並不屬於公海。

(4) 據《公約》第五十八條「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在本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條所指的航行和飛越的自由……,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所制定的與本部份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可見美機在中國專屬經濟區範圍上空有飛越自由,但不得與中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相抵觸。

(5) 據《公約》第五十六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 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 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 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 海洋科學研究;

[3]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存。

[c] 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可見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行使只及於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而不及於洋面及其上空。換句話說,專屬經濟區的洋面和上空,各國只要不妨礙沿海國的權利行使,則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

根據以上《海洋法公約》規定,中美軍機「擦撞」案發地點的法律地位當屬中國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所不及的專屬經濟區上空。但美機在該空域的活動是否有與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相抵觸之處,還須作進一步的分析研判,其中涉及中、美軍機「擦撞」的責任問題。

二、中美軍機「擦撞」的責任問題
中、美軍機在中國專屬經濟區上空之所以發生「擦撞」,據有關報道的綜合分析,主要是因為中方認為美國軍機在其專屬經濟區上空從事非和平目的的軍事偵察,屬違反中國法律和規章的行為,中國有行使「緊追權」的權利。根據《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一條「緊追權」規定:「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帶內、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中、美軍機發生「擦撞」就是在中方行使其「緊追權」的情況下產生的。一般說來,「緊追權」的行使只限於在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而領海和毗連區的範圍加起來不得超過二十四海浬。中方對美機行使「緊追權」顯然是在領海和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其行為是否合乎相關國際法規定,還必須依據各國對美機監控的確鑿資料進行研判。如果研判結果證明中方行使「緊追權」為合理合法,那麼,「擦撞」事故的責任由美方完全負責。如研判結果證明中方行使「緊追權」為不適當,那麼,「擦撞」事故可被解釋為「意外」,中、美雙方皆有責任。這種情況,可援引國際法的一些相同或相近的案例加以參考,將會有助於問題的解決。

三、「荷花號案」可供參考
一九二七年國際常設法院判決的「荷花號案」(The Lotus Case),與這次中、美軍機「擦撞」事件有相似之處。一九二六年八月二日午夜,法國輪船荷花號與土耳其輪船波茲-庫特號(Boz-Kourt)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結果波茲-庫特號沉沒,土耳其人死亡八名。當荷花號駛抵君士坦丁堡時,土耳其政府對土耳其船的船長和荷花號上值班守望的法籍船員提起了連帶的刑事訴訟,兩人都被判監禁。法國政府提出了抗議,理由是:土耳其對於公海上外國人在外國船上所作的行為沒有管轄權,而船旗國對這種行為則有排他性管轄權。這個爭端由兩國協議提交國際常設法院,該法院由院長作決定性投票而判決。判決稱:土耳其提起刑事訴訟「並不違反國際法原則」,因為(除其他理由外)在荷花號船上所作的行為是在懸掛土耳其旗幟的波茲–庫特號船上發生效果的,因而也就像在土耳其領土上發生效果一樣,使土耳其取得對於該外國行為者的管轄權。法院還認為,國際法並沒有任何規則禁止國家就在其領土之外所作的犯罪行為對外國人行使管轄權。

根據上述「荷花號案」的案例,中、美軍機「擦撞」事件雖發生在中國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所不及的專屬經濟區上空,但該事件發生的效果導致中方人機墜毀,因而也就像在中國領土上發生效果一樣,中國對美國的機組人員應有管轄權;美方對事件本身可能要負一定的責任,至於解決的方式,可由雙方協商。
(二○○一年四月六日)

──原載《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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