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联合国宪章”
被誉为18世纪最伟大的思想家的法国启蒙运动领袖伏尔泰有一句名言:“虽然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要以生命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伏尔泰对自由和尊严的终生信念,基于付诸行动的勇气和良知为后世的天赋人权价值观念奠定了思想基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联合国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
在这个宣言颁布50周年前夕的1997年和1998年,中国政府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高调宣传《世界人权宣言》,曾经令国际社会精神为之一振。但实际的情况怎样呢?中国的民众究竟对被称为“联合国宪章”之一的奠定20世纪世界文明和和平基石的《人权宣言》有多少了解呢?在这个宣言颁布50周年前夕的1997年和1998年,中国政府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高调宣传《 世 界 人 权 宣 言》,曾经令国际社会精神为之一振。但实际的情况怎样呢?中国的民众究竟对被称为“联合国宪章”之一的奠定20世纪世界文明和和平基石的《人权宣言》有多少了解呢?也许我们有必要重温一下《人权宣言》的某些条款:
“第 一 条: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他 们 赋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并 应 以 兄 弟 关 系 的 精 神 相 对 待。
“第 二 条:人 人 有 资 格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分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区 别。并 且 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属 的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的、 行 政 的 或 者 国 际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无 论 该 领 土 是 独 立 领 土、 托 管 领 土、 非 自 治 领 土 或 者 处 于 其 他 任 何 主 权 受 限 制 的 情 况 之 下。
“第 三 条:人 人 有 权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四 条:任 何 人 不 得 使 为 奴 隶 或 奴 役;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度 和 奴 隶 买 卖, 均 应 予 以 禁 止。
“第 五 条: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残 忍 的、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罚。
“第 六 条: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权 被 承 认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第 七 条: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并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平 等 保 护, 以 免 受 违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视 行 为 以 及 煽 动 这 种 歧 视 的 任 何 行 为 之 害。
“第 八 条:任 何 人 当 宪 法 或 法 律 所 赋 予 他 的 基 本 权 利 遭 受 侵 害 时, 有 权 由 合 格 的 国 家 法 庭 对 这 种 侵 害 行 为 作 有 效 的 补 救。
“第 九 条: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拘 禁 或 放 逐。
“第 十 条: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权 由 一 个 独 立 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开 的 审 讯, 以 确 定 他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判 定 对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第 十 一 条:一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在 未 经 获 得 辩 护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证 的 公 开 审 判 而 依 法 证 实 有 罪 以 前, 有 权 被 视 为 无 罪。
二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在 其 发 生 时 依 国 家 法 或 国 际 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被 判 为 犯 有 刑 事 罪。 刑 罚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时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十 八 条: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改 变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单 独 或 集 体、 公 开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义、 实 践、 礼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第 十 九 条: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主 张 和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张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过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论 国 界 寻 求、 接 受 和 传 递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
江氏既然决定了要“战胜”法轮功,那么镇压的初级及终极目标都只有一个:将法轮功这种功法、思想、信仰体系和修炼这种功法的民众消灭。因此这一场镇压的实质是用暴力强制人们改变自己的思想,放弃修炼法轮功或对于法轮功的信仰。
但镇压所运用的“手段”和工具,却从一开始实行就试图被披上“依法治国”的外衣,以适应新的国际国内形势的需要,装点“改革开放”的门面,并由此欺骗世界舆论。
共产党多年来一直“教育”中国“人民”和全世界:中国要养活世界上最大的人口,因此中国有中国的特色,“资本主义”的人权观对中国是个奢侈品,中国人民消受不起,中国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如果我们姑且不去论这些观点的是与非,就完全站在中国法律体系的立场来看一看这场镇压的实质和作为发起镇压法轮功的“标志性”通令的民政部“取缔”通告和公安部“六禁止”通告,便马上能发现这一场镇压之违法犯罪性有多么完全彻底。
2) 民政部“取缔”通告
我们可以先来看一看民政部的取缔通告。
首先它取缔的是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原来是中国气功科研会的一个分会,96年从该会退出后就已经不复存在。据明慧网报道,法轮大法研究会从中国气功科研会退出后,原研究会成员曾向民政部、统战部、人大、宗教事务管理局、国家体委、国家体育总局等机构提出过注册社团的申请,但都没有得到批准。在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的“结社自由”没有得到体现。
然而,作为一种气功修炼或功法锻炼,有否一个相应的研究会或社团组织结构存在并不是必要条件。公园里练各种气功的、打太极拳的、跑步的、扭秧歌的、舞剑的,这些自发群众健身活动也从未申请过成立组织。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这一点上说,民政部的取缔令取缔的虽然是一个并不存在的组织,但它的颁布本身却是违法的,因为它与《宪法》相抵触。
退一万步讲,即便民政部的《通告》成立,它取缔的也只是仅有几名成员的“法轮大法研究会”,而非法轮功本身。功法和思想如果能被行政命令“取缔”的话,那上天也不必给人一个会思考的大脑了。
3) 公安部“六禁止”通告
然后我们再来看一看公安部的“六禁止”通令:
“1、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所悬挂、张贴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条幅、图象、徽记和其它标识;
2、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它宣传品;
3、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聚众进行‘会功’、‘弘法’等法轮功活动;
4、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5、禁止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6、禁止任何人组织、串联、指挥对抗政府有关决定的活动。”
其实看完这个通告,不必做任何分析就已经知道了它的违法性。这个通告的制定基础也是以思想定罪:凡是沾上“法轮功”的就统统禁止。除了违反了前述《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外,它也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公安部的“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禁令,不仅违反了《宪法》,也同时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
4)“人大立法”
镇压进行了三个多月以后,大约是由于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对于这场镇压的法律依据的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于江泽民首次在法国将法轮功前冠以“邪教”二字后三天通过了一个《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提到要“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这个决定和《刑法》中关于处理邪教的第三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所谓“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曾经让许多人认为“处理”法轮功已经有了“法律”依据——至少党的舆论工具一直在作着如是“引导”。
《刑法》第三百条说:“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院”的“司法解释”则对“邪教组织”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然后给出了六种什么样的行为需要被定罪惩罚的说明。这六种行为包括:“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然而许多人所忽略的是,无论是《刑法》三百条、人大的“决定”还是“两高”的“解释”,都从头至尾找不到“法轮功”三个字。
当然立法不可能专门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团体进行,而必须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因而法律实施的三段论是:1.杀人要偿命;2.张三杀了人;3.张三应该偿命。
但是,在对待法轮功学员的问题上,这个三段论中最重要的一环“张三是否杀了人”却是用江泽民的讲话和《人民日报》的社论来代替的,除了江泽民和《人民日报》说过“法轮功就是邪教”外,镇压进行了四年多以后,依据《刑法》第三百条以“利用邪教组织罪”被判刑的人已达到了六千多,却似乎没有人发现全国没有任何一个司法部门对法轮功是否是邪教进行过判定。江泽民的讲话被塞在了人大“立法”和法院的判决之间取代了法律认证,这么个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的把戏却从一开始便一直被运用来欺骗世界舆论,以至连许多谴责镇压的人都以为人大被胁迫着作出了镇压法轮功的“立法”——其实这个所谓的人大立法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大骗局。(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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