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赞宁行政诉状
【大纪元7月1日讯】原告:张赞宁,男,1945年5月12日生,东南大学退休教师,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36010219450512071X,住南京市戴家巷48号202室,邮编210003,联系电话13337800581。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定淮门大街1号,邮编:210036,
法定代表人:司军,分局局长。
第三人:吕加平,男,1942年月日生,系中国二战史研究会会员,民间战略研究者,家住湖南省邵阳市。联系电话:0739-5222053。
第三人:江泽民,男,1926年8月17日生,江苏省扬州市人,1943年杨州高中毕业后进入南京伪中央大学读书,1947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电机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任主席,现已离休,住址待查。身份证号待查。
原告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行决字〔2010〕第19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被告鼓公行决字〔2010〕第19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整。
案情经过
2010年6月24日上午9时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一行8人,以“涉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将原告人传唤至挹江门派出所内进行问话长达6小时26分之久,并从原告家中搜走了两台电脑(台式和手提电脑各一台),直至次日下午14:27,被扣之物才予退还。6月25日下午14时,对原告送达行政警告处罚决定书。
原告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起严重的徇情枉法事件,是公然对宪法与法律的践踏,是典型的利用公权力为维护某个人的私利,而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和私有财产权的严重违宪事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宪法第40条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所谓“涉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原来是指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的一些朋友所发的电子邮件二封,即吕加平先生《关于江泽民的“二奸二假”和政治诈骗问题与要求调查的呼吁》的公开信及有关“江泽民其人”的视屏。因为吕加平的信和视屏内容涉及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及其父亲江世俊(在汪伪政权任职时改名江冠千)的不光采历史,以及江泽民在任时,“把黑龙江和额尔古纳河对岸及乌苏里江以东本属于中国领土主权、相当于40多个台湾省面积的150多万平方公里中国北方领土,以法律的条约形式拱手相让、白白奉送给了俄罗斯”黑幕交易,被告便公然动用国家公器对原告进行传唤、搜查及处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宪法第四十条、第十三规定。
二、本例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诽谤他人”,在法律上是属于不告不理的案件,。然而,本例却没有受害人。一个没有受害人的“诽谤他人”案是绝对不能成立的。
三、原告不存在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有举证证明原告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事实的责任。然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这种事实。
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和隐私权
被告在毫无违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然将原告人正在使用的两台电脑给抄走,这是严重侵犯个人财产和隐私的行为。
众所周知,电脑是人脑的延伸。被告将原告电脑搜走进行审查,这无异于是将人脑中所有隐秘进行审查,是对个人隐私公然侵犯,也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肆意践踏。这给原告的人格和精神造成的创伤是永远不可修复的。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
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遵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至5目和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三两项的规定,依法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行决字〔2010〕第1974号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赞宁
2010年6月29日 (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