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0月1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十一日電)樂生療養院院民不滿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衛生署拆遷樂生院,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禁止拆遷之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天判決認為,原告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法理依據,且拆除樂生院的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並非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及衛生署,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呂德昌等樂生院民於2005年七月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衛生署拆遷樂生院,將損及院民的人身自由權、居住遷徙權等權利;他們並主張本件可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借用主張、可援用日本熊本判決,並具有立法期待權。
判決書指出,原告基於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拆除樂生院,是學理上所謂「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法律關係上,應該是公法上的給付訴訟,與營造物利用規則無涉,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營造物利用關係,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
判決書表示,行政訴訟法中的一般給付訴訟,以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原告向法院請求憲法上與人民有關的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中有關社會救助、身心障礙者保障等事項,大都屬於抽象定義,並非具體可行的法律,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未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請求實現的權利,可見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指出,原告認為本件可以國家賠償法第二、三、七條或日本熊本判決等外國法例作為法理。但國家賠償法的請求權主要為「金錢給付」或「回復原狀」,日本熊本判決請求權為「金錢賠償」,與原告所提起「非金錢賠償」的「公法不作為給付」行政訴訟,法理依據不同,這部分主張也應駁回。
法院表示,原告指出立法院目前就樂生院補償條例進行協商,已指定樂生院保留區及提供院民在園保障、在地老化的保護機制。不過,相關法案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自無法取用。
另外,執行拆除樂生院院舍的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原告請求法院禁止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衛生署的拆遷行為,實體上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