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訴江(8) 第一章“史無前例”的前前后后

鎮壓的實質及其涉及的“法律”問題
曹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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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國憲章”

被譽為18世紀最偉大的思想家的法國啟蒙運動領袖伏爾泰有一句名言:“雖然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我要以生命捍衛你說話的權利。”伏爾泰對自由和尊嚴的終生信念,基于付諸行動的勇气和良知為后世的天賦人權价值觀念奠定了思想基礎。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并頒布了《世界人權宣言》,這一具有歷史意義的《宣言》頒布后,聯合國要求所有會員國廣為宣傳,并且“不分國家或領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級學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傳播、展示、閱讀和闡述。”

在這個宣言頒布50周年前夕的1997年和1998年,中國政府分別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并高調宣傳《世界人權宣言》,曾經令國際社會精神為之一振。但實際的情況怎樣呢?中國的民眾究竟對被稱為“聯合國憲章”之一的奠定20世紀世界文明和和平基石的《人權宣言》有多少了解呢?在這個宣言頒布50周年前夕的1997年和1998年,中國政府分別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并高調宣傳《 世 界 人 權 宣 言》,曾經令國際社會精神為之一振。但實際的情況怎樣呢?中國的民眾究竟對被稱為“聯合國憲章”之一的奠定20世紀世界文明和和平基石的《人權宣言》有多少了解呢?也許我們有必要重溫一下《人權宣言》的某些條款:

“第 一 條: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嚴 和 權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他 們 賦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并 應 以 兄 弟 關 系 的 精 神 相 對 待。

“第 二 條:人 人 有 資 格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自 由, 不 分 种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區 別。并 且 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屬 的 國 家 或 領 土 的 政 治 的、 行 政 的 或 者 國 際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區 別, 無 論 該 領 土 是 獨 立 領 土、 托 管 領 土、 非 自 治 領 土 或 者 處 于 其 他 任 何 主 權 受 限 制 的 情 況 之 下。

“第 三 條:人 人 有 權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四 條:任 何 人 不 得 使 為 奴 隸 或 奴 役;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隸 制 度 和 奴 隸 買 賣, 均 應 予 以 禁 止。

“第 五 條: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殘 忍 的、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罰。

“第 六 條: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權 被 承 認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第 七 條: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并 有 權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護,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平 等 保 護, 以 免 受 違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視 行 為 以 及 煽 動 這 种 歧 視 的 任 何 行 為 之 害。

“第 八 條:任 何 人 當 憲 法 或 法 律 所 賦 予 他 的 基 本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有 權 由 合 格 的 國 家 法 庭 對 這 种 侵 害 行 為 作 有 效 的 補 救。

“第 九 條: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拘 禁 或 放 逐。

“第 十 條: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權 由 一 個 獨 立 而 無 偏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開 的 審 訊, 以 确 定 他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并 判 定 對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第 十 一 條:一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在 未 經 獲 得 辯 護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證 的 公 開 審 判 而 依 法 證 實 有 罪 以 前, 有 權 被 視 為 無 罪。
二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在 其 發 生 時 依 國 家 法 或 國 際 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被 判 為 犯 有 刑 事 罪。 刑 罰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時 适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第 十 八 條: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權 利;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改 變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單 獨 或 集 體、 公 開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義、 實 踐、 禮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第 十 九 條:人 人 有 權 享 有 主 張 和 發 表 意 見 的 自 由;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張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過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論 國 界 尋 求、 接 受 和 傳 遞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
江氏既然決定了要“戰胜”法輪功,那么鎮壓的初級及終極目標都只有一個:將法輪功這种功法、思想、信仰體系和修煉這种功法的民眾消滅。因此這一場鎮壓的實質是用暴力強制人們改變自己的思想,放棄修煉法輪功或對于法輪功的信仰。

但鎮壓所運用的“手段”和工具,卻從一開始實行就試圖被披上“依法治國”的外衣,以适應新的國際國內形勢的需要,裝點“改革開放”的門面,并由此欺騙世界輿論。

共產党多年來一直“教育”中國“人民”和全世界:中國要養活世界上最大的人口,因此中國有中國的特色,“資本主義”的人權觀對中國是個奢侈品,中國人民消受不起,中國要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社會。

如果我們姑且不去論這些觀點的是与非,就完全站在中國法律體系的立場來看一看這場鎮壓的實質和作為發起鎮壓法輪功的“標志性”通令的民政部“取締”通告和公安部“六禁止”通告,便馬上能發現這一場鎮壓之違法犯罪性有多么完全徹底。

2) 民政部“取締”通告

我們可以先來看一看民政部的取締通告。

首先它取締的是一個根本就不存在的組織。法輪大法研究會原來是中國气功科研會的一個分會,96年從該會退出后就已經不复存在。据明慧网報道,法輪大法研究會從中國气功科研會退出后,原研究會成員曾向民政部、統戰部、人大、宗教事務管理局、國家體委、國家體育總局等机构提出過注冊社團的申請,但都沒有得到批准。在這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的“結社自由”沒有得到體現。

然而,作為一种气功修煉或功法鍛煉,有否一個相應的研究會或社團組織結构存在并不是必要條件。公園里練各种气功的、打太極拳的、跑步的、扭秧歌的、舞劍的,這些自發群眾健身活動也從未申請過成立組織。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触。一切國家机關和武裝力量、各政党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從這一點上說,民政部的取締令取締的雖然是一個并不存在的組織,但它的頒布本身卻是違法的,因為它与《憲法》相抵触。

退一万步講,即便民政部的《通告》成立,它取締的也只是僅有几名成員的“法輪大法研究會”,而非法輪功本身。功法和思想如果能被行政命令“取締”的話,那上天也不必給人一個會思考的大腦了。
3) 公安部“六禁止”通告

然后我們再來看一看公安部的“六禁止”通令:

“1、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場所懸挂、張貼宣揚法輪大法(法輪功)的條幅、圖象、徽記和其它標識;
2、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場合散發宣揚法輪功的書刊、音像制品和其它宣傳品;
3、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場合聚眾進行‘會功’、‘弘法’等法輪功活動;
4、禁止以靜坐、上訪等方式舉行維護、宣揚法輪功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5、禁止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它方式煽動擾亂社會秩序;
6、禁止任何人組織、串聯、指揮對抗政府有關決定的活動。”

其實看完這個通告,不必做任何分析就已經知道了它的違法性。這個通告的制定基礎也是以思想定罪:凡是沾上“法輪功”的就統統禁止。除了違反了前述《憲法》第五條、第三十五條外,它也違反了《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机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机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机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机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八條規定:“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行政机關提出:(一)對行政机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二)檢舉、揭發行政机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公安部的“禁止以靜坐、上訪等方式舉行維護、宣揚法輪功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禁令,不僅違反了《憲法》,也同時違反了國務院《信訪條例》。

4)“人大立法”

鎮壓進行了三個多月以后,大約是由于受到了來自各方面的對于這場鎮壓的法律依据的質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又于江澤民首次在法國將法輪功前冠以“邪教”二字后三天通過了一個《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提到要“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种犯罪活動。”這個決定和《刑法》中關于處理邪教的第三百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即所謂“兩高”頒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起,曾經讓許多人認為“處理”法輪功已經有了“法律”依据——至少党的輿論工具一直在作著如是“引導”。

《刑法》第三百條說:“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院”的“司法解釋”則對“邪教組織”給出了這樣的定義:“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然后給出了六种什么樣的行為需要被定罪懲罰的說明。這六种行為包括:“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机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机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出版、印刷、复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其他破坏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然而許多人所忽略的是,無論是《刑法》三百條、人大的“決定”還是“兩高”的“解釋”,都從頭至尾找不到“法輪功”三個字。

當然立法不可能專門針對某個人或某個團體進行,而必須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因而法律實施的三段論是:1.殺人要償命;2.張三殺了人;3.張三應該償命。

但是,在對待法輪功學員的問題上,這個三段論中最重要的一環“張三是否殺了人”卻是用江澤民的講話和《人民日報》的社論來代替的,除了江澤民和《人民日報》說過“法輪功就是邪教”外,鎮壓進行了四年多以后,依据《刑法》第三百條以“利用邪教組織罪”被判刑的人已達到了六千多,卻似乎沒有人發現全國沒有任何一個司法部門對法輪功是否是邪教進行過判定。江澤民的講話被塞在了人大“立法”和法院的判決之間取代了法律認證,這么個偷換概念、偷梁換柱的把戲卻從一開始便一直被運用來欺騙世界輿論,以至連許多譴責鎮壓的人都以為人大被脅迫著作出了鎮壓法輪功的“立法”——其實這個所謂的人大立法是一個名副其實的大騙局。(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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